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二三號
聲請人永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永暻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二四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臺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五0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為此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正本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一件,聲請返還擔保物。
二、按供擔保提存物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而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究應由何法院管轄?依實務及學者通說,均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所謂之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亦即應以命供擔保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蓋聲請事件之管轄,除訴訟法另有明文規定外,專為訴訟事件而設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管轄規定,應無適用餘地,因之,應依各聲請事件之性質及有關規定,定其管轄法院。關於變換提存物之聲請,本法亦未規定由何法院管轄,但向由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因准許變換與否,以由命供擔保法院斟酌為宜,同理,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應否准許,亦應由命供擔保之法院斟酌為妥。況返還提存物之聲請,雖非命供擔保裁定之撤銷,其實際效果則無不同,裁定之撤銷應由原裁定法院為之,返還擔保之聲請,自不宜例外。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命聲請人供擔保七十五萬原或同額之臺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准其假處分之請求,此有該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二四九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請求返還提存物,即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玆聲請人竟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本件聲請,顯係違誤,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