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重更(一)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 余忠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四五五號,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捌塊(合計淨重陸仟陸佰肆拾貳點貳壹公克)沒收並銷燬之。扣案鳳凰卷餅乾盒盒子伍個、杏仁餅盒子貳個、燕窩禮盒盒子貳個、塑膠袋(重捌拾點壹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乙○○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老仔 」之成年男子所託,約定以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找人代為自國外攜帶海洛因毒品入境我國,並約定花費剩餘之費用(約二十萬元),即為乙○○可獲得之報酬。 王曉君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為乙○○太太之表姐, 林祥平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則為王曉君之男朋友,王曉君及林祥平二人,均為私立中國文化大學學生。乙○○為圖以前揭運輸毒品方式,謀求不法之利益,深知王曉君、林祥平二人均為涉世未深學生,於九十二年四月初,與王曉君、林祥平取得聯繫,並相約於台北縣新店市○○路附近一家茶店見面,乙○○探詢王曉君、林祥平,是否願意去柬埔寨幫忙帶東西回臺灣,來回機票及柬埔寨停留期間各項費用均由乙○○支付,事成後會給王曉君、林祥平代價,但王曉君、林祥平二人當時並未答應,隔了幾日後,乙○○再約王曉君、林祥平二人,至台北市文山區景美漢神百貨附近的餐廳見面吃飯,乙○○於吃飯間極力遊說王曉君、林祥平二人允諾,王曉君二人即答應以每塊四萬元代價為其自柬埔寨攜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來台,且由乙○○負擔來回機票及在柬埔寨停留期間之各項費用。乙○○遂與王曉君、林祥平及「老仔」基於共同私擅運送(運輸)管制進口物品即毒品入境台灣之犯意,由乙○○提供三萬元及美金五百元予王曉君、林祥平二人,作為購買機票及各項花費,乙○○則先行前往柬埔寨,王曉君、林祥平二人則前往乙○○指定之旅行社購買機票,王曉君、林祥平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自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市。乙○○即安排王曉君、林祥平下榻其居住之金邊假期飯店二二0號房間住宿,乙○○則住隔壁房間二一九號房,期間,偶而並帶王曉君、林祥平二人前往金邊市旅遊。迄同年月二十二日晚間,乙○○攜帶已以透明塑膠袋外包紙袋包裝,再以膠帶綑紮完妥海洛因磚十八塊,分別放入鳳凰卷餅乾盒、杏仁餅及燕窩禮盒等盒子內(合計淨重六千六百四十二點二一公克,包裝重八十點一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四,純質淨重五千五百七十九點四五公克),前往王曉君、林祥平所住之房間會合,三人即共同將上開毒品海洛因磚十塊,放入鳳凰卷餅乾盒三盒、杏仁餅乙盒及燕窩禮盒乙盒(合計淨重三千六百八十八點三五公克,包裝重四十四點二八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四,純質淨重三千零九十八點二一公克),並裝進王曉君隨身行李箱內,將海洛因磚八塊放入鳳凰卷餅乾盒二盒、杏仁餅一盒及燕窩禮盒一盒(合計淨重二千九百五十三點八六公克,包裝重三十五點八二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四,純質淨重二千四百八十一點二四公克),並裝進林祥平行李箱內。乙○○、王曉君、林祥平三人,即由乙○○負責監督,由林祥平、王曉君二人負責將前揭藏有毒品毒品之行李箱自柬埔寨辦理託運,共同攜帶毒品運輸,搭乘翌日(二十三日)某時,自柬埔寨金邊起飛之「總統航空公司」編號TO八七八班機,於當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飛抵台灣「中正國際機場」,私擅運輸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國境。惟因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處)接獲密報王曉君、林祥平二人可能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王曉君、林祥平經由機場入境時,台北市調處人員於機場航站的樓上等候,經得王曉君、林祥平二人同意,一同到行李轉盤處拿託運之行李後,至海關檢查室之檢查檯,由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做行李嚴格檢查,當場扣得前述各項毒品及包裝上開毒品之鳳凰卷餅乾盒五盒盒子、杏仁餅二盒盒子、燕窩禮盒二盒盒子,經王曉君、林祥平二人供出毒品來源為乙○○所提供,進而得知上情,並查獲乙○○。乙○○因遭查獲,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定事成後可得之報酬二十萬元,遂未能獲得。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該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偵查、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二八至三0、三八至四0頁,上重訴卷㈠第二八五頁、卷㈡第一六七、一六八頁,本院卷第四八、四九、八六、二四二至二四七頁),且查:
㈠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王曉君、林祥平二人證述
相符(見偵查卷第二至四、一五至一七、四0至四三,原審卷第二一二至二四六頁,上重訴卷㈡第二九六、二九七、三二六至三二八頁)。又同案共犯林祥平行李箱內查獲鳳凰卷餅乾盒二盒、杏仁餅乙盒及燕窩禮盒乙盒之塊狀物八塊,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二千九百五十三點八六公克,包裝重三十五點八二公克,純質淨重二千四百八十一點二四公克),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二000五九0七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九二頁);同案共犯王曉君行李箱內查獲之鳳凰卷餅乾盒三盒、杏仁餅乙盒及燕窩禮盒乙盒之塊狀物十塊,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三千六百八十八點三五公克,包裝重四十四點二八公克,純質淨重三千零九十八點二一公克),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二000五九0六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九三頁),並有鳳凰卷餅乾盒盒子五個、杏仁餅盒子二個及燕窩禮盒盒子二個,以作為供私運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可證(見偵查卷第六、一九頁)。據上,可見該運輸毒品入境之情事,極為明確,要堪認定。
㈡又公訴意旨謂:乙○○係屬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老仔」
之人等所組成之販毒集團一員,該集團以自國外販入毒品、遣人運輸回國之方式,在國內賣出毒品以牟取不法之利益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伊是販毒集團成員之一(見本院卷第二四四頁反面),而交付毒品之原因,亦非僅限於買賣一由,且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交付毒品給該不詳姓名、綽號「老仔」之人之原由。是尚難憑此認被告運送毒品之行為已屬參與販賣之行為。從而,被告之犯行應僅止於運送毒品之情。
㈢綜上所述,被告與同案共犯王曉君、林祥平共同犯運輸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其事證已明確,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㈣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系爭毒品係其老闆甲○○所有
,其應可減刑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一五至二二七頁)。惟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遭查獲時,供稱:我老闆住萬華,年約三十多歲云云,並未具體供出姓名年籍(見偵查卷第二九頁),嗣偵查中、原審時另供稱係「老仔」、楊志成、「 鄭炎 」者指使其牽線運毒云云(見偵查卷第三八頁反面,原審卷第一一頁),被告於本院上開改稱之詞,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又該案件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經發回續查,檢察官仍為不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此有本院函查之臺北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二三號、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二七九號、九十五年度偵續一字第七0號、九十六年度上職議字第二二六六號案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㈡第八0頁、本院卷第二四九至二五一頁),益見被告上開供稱,尚嫌無憑。被告請求傳喚證人 徐茂中 ,另請求調閱被告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十月三日之接見書面紀錄,經本院函詢臺灣台北看守所,雖可證明上開二日,被告確有接見徐茂中之事實,然該次之會談錄音資料,因已超過時限,故已無法提供(見本院卷第五四至七0頁);又訴外人 張進豐 於另案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係聽聞甲○○從事運輸或販賣毒品犯行,且與甲○○及被告認識,係因至甲○○開立之賭場賭博財物而已,餘均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五一頁),是被告請求傳訊證人張進豐證明上手確為甲○○乙情,核無必要。換言之,被告供認甲○○係其運輸毒品之上手,業經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是甲○○與被告間並無上下游關係,被告自無該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要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第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公告之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公訴意旨就被告私運進口管制物品部分,雖未記載起訴法條,但起訴事實已敘及,自在起訴範圍之內,法院應合併審理。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與林祥平、王曉君及不知姓名、年籍綽號「老仔」四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檢察官移送併辦,與起訴事實相同,法院自應一併審理。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先於事實欄第一項謂「乙○○係屬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老仔」之人等所組成之販毒集團一員…」等語,後又於理由欄論被告係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見原審判決第十八頁),其事實與理由有前後矛盾之處。㈡原審漏未將不知年籍、姓名之綽號「老仔」之人,與被告及同案被告林祥平、王曉君論以共同正犯,亦有不合之處。㈢原判決於事實欄既認定包裝扣案海洛因磚十八塊之塑膠袋、鳳凰卷餅乾盒五個、杏仁餅盒二個、燕窩禮盒盒子二個,均係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判決第三頁第九行),惟於理由,卻未說明為此認定所憑之證據,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又系爭毒品十八塊之包裝塑膠袋,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審未一併宣告沒收,亦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或辯稱原審量刑過重,或辯稱其供出上手,應可減刑云云,惟依上所述,核非可取,自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其與林祥平、王曉君三人私運毒品入境,對於我國國民健康、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至鉅,且其於本件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之犯行,居於主動地位,並帶同林祥平、王曉君作案,其犯罪情節較重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八塊(合計淨重六千六百四十二點二一公克),均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又扣案之鳳凰卷餅乾盒盒子五個、杏仁餅盒盒子二個、燕窩禮盒盒子二個,及包裝毒品之塑膠袋(重八十點一公克),雖不知係何人所有,然係供被告與其他共犯之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因遭台北市調處查獲,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成可得之報酬二十萬元尚未取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孫惠琳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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