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0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8月20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6年3月2日16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警員於同日以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攔停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因認異議人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於同年8月20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
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1款)計違規點1點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96年7月13日至蘆洲監理站繳交機車罰鍰時,經該機關人員告知異議人另有本件違規事實,惟異議人考取汽車駕照以來,未曾駕駛汽車,並以機車代步;且異議人與家屬名下均未登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亦不認識上開車輛之車主;另舉發通知單上所載違規時間係異議人上班時間,並提出工作證明及打卡紀錄各1份為證,且異議人亦未曾遺失駕駛執照,故遭舉發之違規駕駛人並非異議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涉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一般小客車,於96年3月2日16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警員攔停舉發,發現該名駕駛人以自稱「甲○○」,並以「甲○○」名義收受舉發通知單一節,固據證人即當時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無訛,並有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北監自裁字第裁40-C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惟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我已經不清楚當時駕駛人是否為在庭異議人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29日訊問筆錄),故本件交通違規者是否確係異議人本人,並非無疑。
㈡復查,經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函調該機
關留存本件自稱「甲○○」之人所提出之第一次異議書、信封套原本等資料觀之,上開申訴書聯絡電話、地址欄及信封套地址欄分別記載為「0000000000」、「臺北市○○區○○街○○○號4樓」,均與異議人甲○○之行動電話、住所地等相關資料明顯不符;況異議人於遭警員舉發本件違規之時,尚於豪仕達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店內督導管理一職等情,此亦有異議人提出工作證明書、打卡紀錄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本件該自稱為「甲○○」收受舉發通知單及提出第一次異議書之交通違規人確非異議人,而係另有其人。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甲○○稱:遭舉發之違規駕駛人並非異議
人等語,顯非全然無稽。而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異議人確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未予以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從而,異議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期適法。
㈣又本件自稱「甲○○」之不明人士在前揭舉發通知單上偽簽
甲○○姓名所涉不法情事,自應交由偵查機關另行查明偵處,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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