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1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乙○○代理人丁○○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理由
壹、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所有牌照號碼ZNR-929號輕機車,於民國〔下同〕96年3月7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街,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舉發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決「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罰鍰限96年7月11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96年7月11日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異議人則以:伊原將上揭機車停放於現場停車格前頭,可能係另台汽車不方便進出,上揭機車遂遭人移置於『紅線』處等由,聲明異議。
貳、查本案案發之際,上揭機車確停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甲○○來院結證略以:「〔問:舉發當時違規的行為人能否確定?〕我舉發時車主不在現場。」、「〔問:舉發當時本件違規之機車是否停在另一汽車停車格車頭?〕是停在紅線上。」、「〔問:案發當時現場是否確劃設有紅線?〕是。」〔參見本院96年10月8日訊問筆錄〕,復有證人甲○○提出之舉發違規現場照片足參;異議人爭執主張:伊原將上揭機車停放於現場停車格前頭,可能係另壹台汽車不方便進出,上揭機車遂遭人移置於『紅線』處部分,雖聲明以證人丙○○為證,然經貳度通知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訊問筆錄可按,即不能遽認異議人是項主張為真正。綜此情節,認本件異議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舉發違規事實。
肆、原處分機關據前開違規事實裁決處分異議人如前,固非無見。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立法意旨,係指原處分於「確定」後始有執行力。乃原處分機關裁決如前,竟逕自裁決受處分人「罰鍰限96年7月11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96年7月11日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以上列處分礙及憲法保障之受處分人依法爭訟之權,核非適法。異議人確有本件舉發違規事實,業見前述,異議人執前情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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