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0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李勝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重更㈡字第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四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仔」之成年男子所託,約定以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找人代自國外攜帶海洛因毒品入境我國,並約定花費剩餘之費用(約二十萬元),為上訴人可獲得之報酬。 王曉君 (業經原法院上重訴審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為上訴人太太之表姐, 林祥平 (業經原法院上重訴審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則為王曉君男友,王曉君、林祥平均為私立中國文化大學之學生。上訴人為圖以前揭運輸毒品方式,謀求不法利益,深知王曉君、林祥平均為涉世未深之學生,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初,與王曉君、林祥平取得聯繫,相約於台北縣新店市○○路附近某家茶店見面,上訴人探詢王曉君、林祥平是否願意去柬埔寨幫忙帶東西回台,來回機票及柬埔寨停留期間各項費用均由上訴人支付,事成後並允諾給付王曉君、林祥平代價,但王曉君、林祥平當時並未答應,事隔數日,上訴人再約王曉君、林祥平,至台北市文山區景美漢神百貨附近某餐廳見面吃飯,於席間極力遊說王曉君、林祥平,王、林二人遂允諾以每塊四萬元之代價,為其自柬埔寨攜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回台,並由上訴人負擔來回機票及在柬埔寨停留期間之各項費用。上訴人遂與王曉君、林祥平、「老仔」基於共同走私、運輸管制進口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台灣之犯意,由上訴人提供三萬元及美金五百元予王曉君、林祥平,作為購買機票及各項花費,上訴人並先行前往柬埔寨,王曉君、林祥平則前往上訴人指定之旅行社購買機票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自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市。抵達柬埔寨金邊市後,上訴人即安排王曉君、林祥平下榻於其所居住之金邊假期飯店二二0號房,上訴人則住於隔壁之二一九號房,期間上訴人偶爾帶王曉君、林祥平前往金邊市旅遊。迄同年月二十二日晚間,上訴人攜帶已以透明塑膠袋外包紙袋包裝,再以膠帶綑紮完妥之海洛因磚十八塊,分別放入「老仔」所有之鳳凰卷餅乾盒、杏仁餅及燕窩禮盒等盒子內(合計淨重6642.21公克,包裝重80.1公克,純度84%,純質淨重5579.45公克),前往王曉君、林祥平所住之房間會合,三人共同將上開毒品海洛因磚十塊,放入上開鳳凰卷餅乾盒三盒、杏仁餅一盒及燕窩禮盒一盒內(合計淨重3688.35公克,包裝重44.28公克,純度84%,純質淨重3098.21公克),並裝進王曉君隨身行李箱中,將海洛因磚八塊放入上開鳳凰卷餅乾盒二盒、杏仁餅一盒及燕窩禮盒一盒內(合計淨重2953.86公克,包裝重35.82公克,純度84%,純質淨重2481.24公克),並裝進林祥平行李箱中。嗣即由上訴人負責監督,林祥平、王曉君負責將前揭藏有海洛因毒品之行李箱自柬埔寨辦理託運,共同攜帶毒品運輸,搭乘翌(二十三)日自柬埔寨金邊起飛之「總統航空公司」編號TO878號班機,於二十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飛抵台灣「桃園國際機場」,私運運輸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國境。惟因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查處)事前即已接獲密報,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王曉君、林祥平甫入境時,該處人員即已在機場航站等候,經得王曉君、林祥平同意,共赴行李轉盤處拿取託運之行李後,至海關檢查室之檢查檯,由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做行李嚴格檢查,當場扣得內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鳳凰卷餅乾盒五盒、杏仁餅二盒、燕窩禮盒二盒;嗣王曉君、林祥平供出毒品為上訴人所提供,進而得知上情,並循線查獲甲○○。上訴人因遭查獲,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定事成後可得之報酬二十萬元遂未獲得等情。因將第一審就上訴人部分所為之科刑判決撤銷,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證據,必須具體說明其為何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及其理由,否則即與證據法則有違,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依原判決理由說明,係採納證人即原法院上重訴審共同被告王曉君、林祥平分別於台北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20005907號、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20005906號鑑定通知書各乙份,作為判決之基礎(見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第十九行至第四頁第一行)。惟前揭證據資料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俱屬傳聞證據,原判決未敘明該等證據資料為何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及其理由,自與證據法則有違,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證人王曉君於原審結證稱:「(問:是否認識 郭有貴 ﹖)不認識,但我知道他是甲○○的老闆」、「我知道甲○○有老闆,但我不知道名字是郭有貴,是高院的時候我才知道這個名字,只是我知道他一直有一個老闆」、「(問:是否知道其他的事情﹖有無見過郭有貴﹖)有見過,但沒有印象,在台灣我們出國前,去中國信託換錢,是跟他老闆的車到銀行,還有在柬埔寨的賭船上見過郭有貴」、「被告(指上訴人,下同)帶我跟老闆車,到銀行門口老闆拿錢給被告換錢,被告再拿錢給我,是三萬塊台幣,美金好像是五百元」(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背面、第一一三頁),核與上訴人辯稱:「郭有貴確實是我的老闆,有跟我去換錢」(見原審卷第四六頁)相符;則王曉君上開證言,是否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予審酌,又未說明王曉君上開證述非可採納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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