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九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李勝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三三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四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仔」之成年男子所託,約定以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找人代為自國外攜帶海洛因毒品入境我國,並約定花費剩餘之費用(約二十萬元),即為上訴人可獲得之報酬。 王曉君 (業經原法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為上訴人妻之表姐, 林祥平 (業經原法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則為王曉君之男友,渠二人均係私立中國文化大學學生。上訴人為圖以前揭運輸毒品方式,謀求不法利益,深知王曉君、林祥平乃涉世未深之學生,遂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初,與王曉君、林祥平取得聯繫,相約於臺北縣新店市○○路附近之茶店見面,俟機探詢王曉君、林祥平,是否願意赴柬埔寨幫忙帶東西回臺,其來回機票及柬埔寨停留期間之各項費用均由上訴人支付,事成後並會給王曉君、林祥平代價,但王、林二人當時並未應允,數日後,上訴人再約王、林二人,至臺北市文山區景美漢神百貨公司附近之餐廳見面,上訴人復極力遊說王、林二人,王、林二人乃答應以每塊四萬元之代價為上訴人自柬埔寨攜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來臺,且由上訴人負擔來回機票及在柬埔寨停留期間之各項費用。上訴人遂與王曉君、林祥平及「老仔」基於共同私運(運輸)管制進口物品即海洛因毒品入境臺灣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提供三萬元及美金五百元予王、林二人,作為購買機票及各項花費,其則先行前往柬埔寨,王、林二人前往上訴人指定之旅行社購買機票後,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自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市。上訴人隨即安排王、林二人下榻於其居住之金邊假期飯店二二0號房,其則住居於隔壁二一九號房,期間,偶而帶王、林二人赴金邊市旅遊。迄同年月二十二日晚間,上訴人攜帶已以透明塑膠袋包紙袋包裝,再以膠帶綑紮完妥之海洛因磚十八塊,分別放入鳳凰卷餅乾盒、杏仁餅盒及燕窩禮盒內(合計淨重六千六百四十二點二一公克,包裝重八十點一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四,純質淨重五千五百七十九點四五公克),前往王、林二人居住之房間會合,三人共同將上開毒品海洛因磚十塊,放入鳳凰卷餅乾盒三盒、杏仁餅乙盒及燕窩禮盒乙盒(合計淨重三千六百八十八點三五公克,包裝重四十四點二八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四,純質淨重三千零九十八點二一公克),並裝進王曉君隨身行李箱內,另將海洛因磚八塊放入鳳凰卷餅乾盒二盒、杏仁餅一盒及燕窩禮盒一盒(合計淨重二千九百五十三點八六公克,包裝重三十五點八二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四,純質淨重二千四百八十一點二四公克),裝進林祥平行李箱內。由上訴人負責監督,由林祥平、王曉君負責將前揭藏有海洛因毒品之行李箱自柬埔寨辦理託運,共同運輸前開毒品,搭乘翌(二十三)日,自柬埔寨金邊起飛之「總統航空公司」編號TO八七八班機,於當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飛抵臺灣「中正國際機場」,私運(運輸)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國境。惟因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接獲密報,乃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王、林二人經由機場入境時,該處人員於機場航站的樓上等候,經徵得王曉君、林祥平同意,一同到行李轉盤處拿取託運之行李後,至海關檢查室之檢查檯,由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檢查,當場扣得前述各項毒品及包裝上開毒品之鳳凰卷餅乾盒五個、杏仁餅盒二個、燕窩禮盒二個,嗣經王曉君、林祥平供出上訴人,進而得知上情而查獲上訴人。上訴人因遭查獲,致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原約定之報酬二十萬元,未能獲得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是。原判決事實欄既未認定包裝扣案海洛因磚十八塊之塑膠袋、鳳凰卷餅乾盒五個、杏仁餅盒二個、燕窩禮盒二個,究屬於何人所有;於理由內復謂:「扣案之鳳凰卷餅乾盒五個、杏仁餅盒二個、燕窩禮盒二個,及包裝毒品之塑膠袋(重八十點一公克),不知係何人所有」(見原判決正本第六頁第二四行至第二六行);却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就上開扣案物品,併予宣告沒收,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既未認定上開鳳凰卷餅乾盒五個、杏仁餅盒二個、燕窩禮盒二個,及包裝毒品之塑膠袋究係何人所有,致此部分事實不明,本院亦無從就此自為判決。(二)當事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非違法。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已當庭聲請傳喚證人王曉君、林祥平,以證明其確係因受 郭有貴 指使,始參與本件運輸海洛因毒品犯行(見原審卷第二四五頁背面);原審就上訴人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未予調查,復未認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所踐行之此部分訴訟程序,自屬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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