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3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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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4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436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慧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附表所示偽造支票貳拾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為址設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三樓「拓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拓建公司)之員工,並在臺北市○○路○○○號五樓C室同時處理拓建公司之財務、會計業務。俟址設臺北縣金山鄉重和村茅埔頭二十一號之「金旺瀝青拌合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旺公司,負責人乙○○)成立後,與拓建公司共同使用臺北市○○路○○○號五樓C室作為實際營業處所,並由甲○○同時處理拓建公司與金旺公司之財務、會計業務,且負責保管金旺公司之支票、公司印章及負責人乙○○之印章,為從事業務之人。嗣於民國九十年間,甲○○因遭地下錢莊索債,急於清償,明知金旺公司在九十年之前即已停止營業,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而不存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二日止,利用保管乙○○未收回金旺公司用餘之華僑銀行城東分行支票、金旺公司印章、乙○○印章之機會,未經乙○○同意,連續在前述臺北市○○路○○○號五樓C室簽發附表所示之二十一張支票(面額合計新臺幣七百萬零九千七百七十元),持以清償其個人積欠他人之債務,將前述支票予以侵占入己,嗣前述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經華僑商業銀行城東分行通知乙○○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二、三八至四一頁),核與證人即金旺公司負責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九、十、
二六、二七頁)、證人拓建公司實際負責人 陳蔡貴美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五一、五二頁),並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列印二份(見偵查卷第三二至三六頁)、支票影本九張(見偵查卷第三八至四三頁)、華僑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九十五)僑銀東營字第六一號函及所附甲存戶退票備查表(見原審卷第一五至一八頁)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修正後本案法律適用之說明: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全部適用舊法或新法,不得割裂適用(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非字第四00號判決),合先敘明。
㈡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實施新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新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上揭修正
公布之刑法中刪除,此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新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之數行為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論以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被告為金旺公司處理財務、會計業務,並保管金旺公司之支票、公司印章及負責人乙○○之印章,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保管前述物品之機會,未經授權簽發支票支付個人債務,將其因業務而持有之支票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按起訴書引用之犯罪法條僅係公訴人主張被告觸犯何項罪名之意見法院審判之參考,法院審判時於同一基本事實之範圍內,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亦即法院在不妨礙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刑法上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而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則為特殊之背信行為,侵占罪之概念,隱含在背信罪之觀念之內,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自得就起訴背信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業務侵占罪之法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非字第四0七號判決可參)。本件被告構成業務侵占罪詳述如前,公訴人所引背信罪名,即有未洽,惟因其基本事實關係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此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數次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時間緊接,方式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偽造並行使附表所示偽造支票之行為與業務侵占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起訴書雖僅論及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十等支票之偽造犯行,然其餘如附表編號十一至二十一等支票之偽造犯行與前述經起訴且經本院論罪部分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四、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判決既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此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卻又認其先後數次行使有價證券行為,時間緊接,方式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前後矛盾,自有未合。㈡原審量刑就被告犯後已為還款,並取回附表編號一、十五、十
九、二十、二十一票據正本暨持票人 陳忠勇 、 徐秀蘭 所簽立之收據三紙乙情(見本院卷第三八、四四、四五、五三頁),未及審酌,亦有未合。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並無不良、犯罪之動機、方法、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除附表編號一、十五、十九、二十、二十一外之支票未扣案,未扣案部分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孫惠琳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期│├──┼─────┼─────────┼───────┤│1│AA0000000│0000000元│91年6月12日│││││起訴書漏未記載│├──┼─────┼─────────┼───────┤│2│AA0000000│150000元│91年5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起訴書誤載為││││160000元)│91年5月10日)│├──┼─────┼─────────┼───────┤││AA0000000│182400元│91年01月16日││3│││(起訴書誤載為│││││94年01月16日)│├──┼─────┼─────────┼───────┤│4│AA0000000│81800元│91年4月16日│├──┼─────┼─────────┼───────┤│5│AA0000000│81800元│91年02月05日│├──┼─────┼─────────┼───────┤│6│AA0000000│182400元│91年05月14日│├──┼─────┼─────────┼───────┤│7│AA0000000│182400元│91年02月7日│├──┼─────┼─────────┼───────┤│8│AA0000000│81800元│91年05月14日│├──┼─────┼─────────┼───────┤│9│AA0000000│150000元│91年05月22日│├──┼─────┼─────────┼───────┤│10│AA0000000│160000元│91年02月5日│├──┼─────┼─────────┼───────┤│11│AA0000000│300000元│91年01月30日│├──┼─────┼─────────┼───────┤│12│AA0000000│625000元│91年02月28日│├──┼─────┼─────────┼───────┤│13│AA0000000│250000元│91年03月18日│├──┼─────┼─────────┼───────┤│14│AA0000000│338000元│91年04月07日│├──┼─────┼─────────┼───────┤│15│AA0000000│150000元│91年04月11日│├──┼─────┼─────────┼───────┤│16│AA0000000│100000元│91年04月20日│├──┼─────┼─────────┼───────┤│17│AA0000000│200000元│91年04月20日│├──┼─────┼─────────┼───────┤│18│AA0000000│100000元│91年04月23日│├──┼─────┼─────────┼───────┤│19│AA0000000│60000元│91年04月27日│├──┼─────┼─────────┼───────┤│20│AA0000000│0000000元│91年04月02日│├──┼─────┼─────────┼───────┤│21│AA0000000│0000000元│91年05月07日│├──┼─────┴─────────┼───────┤│合計│0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