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50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丁○○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劉妍孝 律師被告乙○○
丙○○甲○○戊○○己○○上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二四三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八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兼告發人丁○○,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乙○○、丙○○、甲○○、己○○、戊○○等提出告訴及告發,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告訴及告發意旨略以:被告乙○○、丙○○及甲○○均係伊之弟、妹,被告戊○○係被告乙○○、丙○○僱用之幫傭,被告己○○則係寶儀銀樓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乙○○、丙○○、甲○○等意圖使伊受刑事處分,明知伊等之父母所留下之遺產動產部分,僅有如附表㈢所列珠寶,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捏稱:遺產有如附表㈡所列珠寶、外幣等事實,致使伊受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二六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八月之宣告;又在相關訴訟中,由被告戊○○分別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二六號刑事案件及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十八號民事案件中出庭作證而為虛偽陳述,及由被告己○○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十八號民事案件中出具不實之估價單,均致法院陷於錯誤而發生誤判;再被告乙○○、丙○○、甲○○於伊等之父 朱俊龍 過世後,將伊等共同繼承之遺產即坐落於臺北市○○街○○○號○○○號之地上八層地下一層建築物,基地為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一九、三二○、三二九地號三筆,由其三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共推由乙○○處理出租事宜,其三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發函通知伊領取應得分,如不克領取則提存於法院等語,惟迄今已逾五年竟未見其三人將伊之應得分提存、匯款或郵寄伊收取,顯已侵吞租金;因認被告乙○○、丙○○、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使用偽造證據、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估價單)、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訴訟詐欺)、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及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訴訟詐欺)罪嫌,及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估價單)、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訴訟詐欺)罪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認結果:被告乙○○、丙○○、甲○○、戊○○、己○○涉犯偽證及使用偽造證據部分,再議為不合法而簽結;被告乙○○、丙○○、甲○○涉犯侵占部分,偵查尚未完備而發回續行偵查;被告乙○○、丙○○、甲○○涉犯誣告(即對聲請人提出侵占告訴部分),被告乙○○、丙○○、甲○○、戊○○、己○○涉犯詐欺(即訴訟詐欺部分),被告乙○○、丙○○、甲○○、己○○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即於訴訟中出具不實之估價單部分),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二四三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本件聲請人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收受再理由駁回之處分書,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聲請交付審判,是本件應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處分之誣告、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為審究,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1、聲請人提出告訴時即指明,父母朱俊龍夫婦死亡時所留下之遺產關於珠寶部分,乃聲請人與被告乙○○等自朱俊龍保險箱中提領出再放入合作金庫保險箱之珠寶,僅如聲請人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刑事告訴狀之附表㈢所列珠寶,並非被告等在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二六號刑事案件及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十八號民事案件中,偽稱聲請人侵占父母所遺留下如上開告訴狀之附表㈡所列珠寶,而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十八號民事判決則命聲請人應返還如上開告訴狀之附表㈠所列珠寶,並於原物返還不能時,給付上開附表㈠所列金錢,然伊等父母所留下之珠寶既只有上開附表㈢所列珠寶,則聲請人嗣依該判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者自係該附表㈢所列珠寶,故聲請人始於本案偵查中陳稱:「伊提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珠寶,即當初被告乙○○、丙○○、甲○○指訴伊侵占之物,伊之前不承認有珠寶的原因,係因想私下解決不想上法院,實際上是有珠寶存在。」等語,及於再議意旨中敘明:「聲請人丁○○所稱提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珠寶,即係保險箱內之珠寶【意指上開附表㈢所列珠寶】,但不是系爭珠寶【意指上開附表㈠所列珠寶】,系爭珠寶自始不存在。」,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竟均曲解聲請人真意,指聲請人已自承上開附表㈠所列珠寶存在,而認被告乙○○等前並無誣告聲請人之舉,顯然未究明事實,妄加臆測;2、又聲請人向來強調,當年伊與被告乙○○等放入保險箱之珠寶,僅如上開附表㈢所列,價值僅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元餘,有被告乙○○等委任之律師 陳正杰 所計算之字條為憑,顯非被告乙○○等指稱聲請人侵占之如附表㈡所列珠寶,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十八號民事判決判命聲請人返還之如附表㈠所列珠寶;3、再縱使被告乙○○等所指上開附表㈠所列珠寶於伊等父親朱俊龍生前曾存在,惟依被告乙○○等於九十六年間與聲請人因他案協談和解過程中,被告丙○○突然提起:「父親朱俊龍歲數那麼高,有沒有人去調過父親生前保險箱陪同人及當事人之記錄,聲請人為何不去調查父親朱俊龍還在世時,最後是誰陪父親去開保險箱之記錄」等語,有當日錄音光碟為憑,則由上述陳述內容可知,縱使上開附表㈠所列珠寶於朱俊龍生前曾存在,惟朱俊龍過世時,該珠寶確實已不在朱俊龍之保管箱中,顯見被告乙○○等於前述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二六號刑事案件及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十八號民事案件中,主張自朱俊龍保險箱中取出之珠寶係如上開附表㈡所列云云,乃捏造杜撰云云。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另提出錄音光碟一片為據。被告乙○○、丙○○、甲○○始終否認有何誣告,被告乙○○、丙○○、甲○○、戊○○、己○○始終否認有何訴訟詐欺,被告乙○○、丙○○、甲○○、己○○始終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乙○○、丙○○、甲○○均辯稱:聲請人丁○○涉犯侵占案件,早由高院判決確定,足以認定聲請人侵占之犯罪事實,何來誣告可言;又其等向高院提出附帶民事求償時,因法官曉諭提出實物參考價格,故呈上估價單作為參考資料,並非據以認定珠寶價值,純由法官自行判斷,並未行使不實之估價單訴訟詐欺等語。被告戊○○辯稱:其於法院之陳述均屬實在,並未偽證訴訟詐欺等語。被告己○○辯稱:乙○○曾提供珠寶的照片,希望伊表示意見,伊當時有將意見以手稿方式寫下,不敢確定是否有以電腦打字,又因為沒有看到實物,絕不可能做鑑定,故該估價單的內容,僅供參考之用,並未行使不實之估價單訴訟詐欺等語。
五、經查:
㈠、關於誣告部分:
1、聲請人雖指訴被告乙○○、丙○○、甲○○等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明知伊等之父母所留下之遺產動產部分,僅有如附表㈢所列珠寶,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捏稱:遺產有如附表㈡所列珠寶、外幣等事實,而認被告乙○○、丙○○、甲○○對其誣告云云。惟查,關於被告乙○○等前對聲請人提出之侵占告訴,業據檢察官偵查後認確有犯罪嫌疑而向本院提起公訴,嗣並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均判決被告有罪,而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該確定刑事判決認定:「丁○○係乙○○及丙○○二人之大哥,三人之父朱俊龍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日逝世,為順利辦理遺產申報及籌措喪葬事宜,於同年月十二日三人協定將朱俊龍原向華僑商業銀行承租之保險箱結束,取回存放其內之物品,即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三五、五三六、五四一、五四二、五八二地號、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五二地號、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一九、三二○、三二九地號、臺北縣永和市○○段八五九、八六四、八七五、八七六地號等十三筆土地權狀,及朱俊龍所有之動產包括『玉鐲子八對、金鐲子四對、金塊一兩一塊、金鏈一兩一條、金鎖片一兩一條、鑲鑽福字玉墜一條、鑲鑽萬字玉墜一條、金戒指數枚、美金二百元、日幣數萬元、金幣數枚、女用玉戒、耳環一套及藍、紅寶石戒指各一枚』,與登記為乙○○名下之台北市○○段○○段○○○○號、臺北縣永和市○○段八六六地兩筆土地權狀,與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四樓等建物權狀,及登記為丙○○名下之臺北市○○段○○段○○○○號土地權狀,與臺北市○○街一七四之四號、一七六之四號五樓之建物權狀,並於同日集中放置於以丁○○名義在合作金庫西門支庫所開立之第三五六○五號保管箱內保管,為避免有私,三人並同意該保管箱鑰匙由乙○○保管,且非經三人會同不得私自開啟之,然丁○○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以鑰匙遺失為由,私自向合作金庫更換鑰匙,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開啟保險箱取出前揭物品,又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到期退租為由,結束保險箱之租賃,侵佔放置於前開保險箱內屬朱俊龍所有繼承人共有之物,旋乙○○要求丁○○辦理遺產稅申報事宜,始悉上情。」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二六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三四七九號卷附之刑事判決書),被告乙○○等之告訴內容指訴聲請人侵占如附表㈡所列財物,業經確定刑事判決全部認定係聲請人構成刑事犯罪之事實,而按刑事確定判決,就該案被告所認定之事實(亦即法院之判斷內容)有既判力,除具有再審原因外,不得再有所爭執(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二三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上述刑事確定判決既未經以再審或非常上訴推翻,就其認定聲請人侵占財物之事實已具有既判力;至被告乙○○等就該刑事案件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嗣經移送至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後,雖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十八號民事判決以證人戊○○證稱並未見到如附表㈡所列編號九、十之美金及日幣,編號一之玉鐲子僅有五對等語等為由,而判決聲請人僅須返還如附表㈠所列財物,若無法以實物返還時,應折以如附表㈠金額欄所列新臺幣為給付(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八三號卷第一○八至一二二頁附之民事判決書),而與上述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侵占之財物略有差異,惟此乃民、刑事法官就證據取捨認定之差異,各該獨立之民刑事訴訟並無互相拘束之效力,亦難以該民事判決之認定而推翻上述刑事確定判決。是則聲請人侵占乙○○等所指訴侵占之財物之事實,既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確有該犯行而具既判力,該刑事確定判決迄未遭推翻,顯難認被告乙○○等有何捏造事實而虛偽告訴之誣告情形。
2、至聲請人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雖再以:⑴聲請人於本案偵查中並無自承有侵占如附表㈠或㈡所列財物之情事,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曲解真意;⑵依被告乙○○等先前委任之律師陳正杰所計算之字條,顯示聲請人侵占之財物價值僅有二十六萬元餘,顯非被告乙○○等於上述刑事案件指稱聲請人侵占之財物,及上述民事判決判命聲請人應返還之財物;⑶依卷附錄音光碟顯示被告丙○○曾稱:「父親朱俊龍歲數那麼高,有沒有人去調過父親生前保險箱陪同人及當事人之記錄,聲請人為何不去調查父親朱俊龍還在世時,最後是誰陪父親去開保險箱之記錄」等語,足認朱俊龍過世時,被告乙○○等所指稱之珠寶早已不在保管箱中云云。但查:
⑴、依卷附上述確定刑事判決書之記載,聲請人經認定有侵占該
案告訴人乙○○等所指稱之財物之犯罪事實,乃係該刑事案件法官綜合乙○○、丙○○、楊美絨、戊○○等之陳述、保管箱開啟及更換鑰匙紀錄、證人測謊結果等事證而為判斷之結果,無論聲請人是否曾於該案或於本案中自承曾侵占該等財物,均不影響上述已確定之刑事判決,是縱本案檢察官有誤解聲請人自承持有財物乙節陳述之真意,惟既無礙於聲請人業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乙○○等仍無聲請人所指訴之誣告犯行,甚屬明確。
⑵、又聲請人所舉陳正杰律師所寫「首飾:二十六萬元」之字條
一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六四二二號卷第六十八頁),其上並未經聲請人或被告乙○○等之簽名,且當事人磋談過程中縱有基於讓步心態而草擬價格之情形,惟既未達成最後協議而經各方簽名確認或另訂和解契約,自亦不得逕為聲請人所侵占財物價值之依據,聲請人以此爭執被告乙○○等虛列財物而對其誣告云云,亦屬無據;
⑶、再聲請人雖舉卷附錄音光碟,主張被告丙○○曾稱:「父親
朱俊龍歲數那麼高,有沒有人去調過父親生前保險箱陪同人及當事人之記錄,聲請人為何不去調查父親朱俊龍還在世時,最後是誰陪父親去開保險箱之記錄」等語,然丙○○縱有此節陳述,亦無由推出聲請人所謂朱俊龍過世時,被告乙○○等所指稱之珠寶早已不在保險箱中云云之結論,聲請人此節主張,洵屬無稽;
3、聲請人之各節主張,均無法推翻本案檢察官以被告乙○○、丙○○、甲○○涉誣告罪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果。
㈡、關於詐欺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聲請人雖指訴被告乙○○、丙○○、甲○○等曾由被告戊○○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二六號刑事案件及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十八號民事案件中出庭作證為虛偽陳述,及由被告己○○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十八號民事案件中出具不實之估價單,均致法院陷於錯誤而發生誤判,而認被告乙○○、丙○○、甲○○,與被告戊○○共犯訴訟詐欺,及與被告己○○共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訴訟詐欺罪嫌。惟查:
1、聲請人指訴被告戊○○涉嫌偽證之事實,如前述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聲請人之再議為不合法而簽結,該部分已告確定,難認被告戊○○有何偽證之事實,被告乙○○、丙○○、甲○○、戊○○自無聲請人所謂共同以偽證訴訟詐欺法院之情事。
2、聲請人雖指稱被告己○○於上述民事案件中出具不實之估價單一紙(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二六三二號卷第二十二頁),而致法院誤判,然被告己○○本為珠寶公司負責人,就珠寶估價本可憑自身專業知識,就珠寶之成色、等級為主觀之價值判斷,該估價單亦已揭明「上述物品未經實品,僅目視觀察」等語,難認有何故為不實登載之情事;況依卷附上述民事判決書之記載,該民事案件法官係綜合珠寶相片、估價單等件,並就乙○○等不能證明珠寶等級部分以最低等級計算,而酌定聲請人應返還物品於不能返還時所應給付之價額,並非逕依該估價單而為判決,亦難認法院有何因被告乙○○、丙○○、甲○○、己○○共同以不實之估價單詐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
3、聲請人之各節主張,均無法推翻本案檢察官以被告乙○○、丙○○、甲○○與戊○○涉犯詐欺,及被告乙○○、丙○○、甲○○與己○○涉犯訴訟詐欺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罪嫌疑均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果。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雖指訴被告等涉犯誣告、詐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偵查卷宗,依其卷內資料,審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情事,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結果並無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並無足採。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陳芃宇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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