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家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玟 岑律師被上訴人丁○○
丙○○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 律師複代理人 蕭壬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重家訴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變更,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追加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就被繼承人 蔡孝馬蔡葉秀珍 之遺產予以合併分割,嗣於本院上訴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按兩造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就原請求變賣遺產,為訴之變更為:就上開遺產之不動產部分,請求按兩造之應繼分辦理分割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就動產部分,請求按兩造之應繼分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經核均係基於分割遺產之同一事實為請求,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然依上開規定,仍應予准許,本院應專就新訴裁判,不得再就原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一八三號、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三二O號及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O一四號判例參照),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在本院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其訴之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兩造之被繼承人蔡孝馬所有坐落
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二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四號房地)之遺產,按兩造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兩造之被繼承人蔡葉秀珍因繼承
其被繼承人蔡孝馬所有系爭四號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遺產,按兩造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四萬三千
三百四十一元後,將系爭四號房地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各四分之一辦理分割為分別共有登記。
㈣請求將被繼承人蔡孝馬所有對訴外人 高錦芝 之債權八百三
十萬元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各四分之一分割為單獨所有。
㈤請求將被上訴人蔡葉秀珍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段第
五二二及五二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中壢市二筆土地)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各四分之一辦理分割為分別共有登記。
㈥請求將被繼承人蔡葉秀珍所有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股份七萬五千二百六十五股、世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一萬三千五百七十二股、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七十六股、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二千七百三十二股、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一萬二千八百十股、臺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九十五股、台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二百七十七股、和益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一百零三股、精華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五千二百五十股、東企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九千二百二十股、中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七百一十六股、國票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八千三百九十五股、國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一萬九千八百六十股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各四分之一分割為單獨所有。㈦請求將被繼承人蔡葉秀珍所有二十四萬七千四百零九元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各四分之一分割為單獨所有。
㈧追加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追加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之父蔡孝馬及母蔡葉秀珍相繼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及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死亡,被繼承人蔡孝馬遺有系爭四號房地之遺產,及因出售同地段二二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二號房地)予訴外人高錦芝,對訴外人高錦芝尚有八百三十萬元債權之遺產;被繼承人蔡葉秀珍則遺有系爭中壢市二筆土地(重測前為同市○○里段○○里○段一一二及一一三地號)、及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七萬五千二百六十五股、世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一萬三千五百七十二股、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七十六股、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二千七百三十二股、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一萬二千八百十股、台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九十五股、台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二百七十七股、和益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一百零三股、精華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五千二百五十股、東企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九千二百二十股、中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七百十六股、國票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八千三百九十五股及國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一萬九千八百六十股,並在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有二萬五千一百八十八元、郵政儲金北投郵局有三萬零四百零三元、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有十九萬一千一百八十八元之遺產,共計二十四萬七千四百零九元,詎被上訴人對於伊分割遺產之請求,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求為命如上開追加及變更之訴聲明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有故意致被繼承人蔡孝馬於死之嫌,並有隱匿關於繼承之遺囑,且對被繼承人蔡葉秀珍有重大虐待情事,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之規定,已喪失對被繼承人蔡孝馬、蔡葉秀珍之繼承權,自無權對彼等之遺產請求分割。又上訴人請求分割者,並非蔡孝馬之全部遺產,其請求自不合法。又上訴人支出被繼承人蔡孝馬之醫療及喪葬費用,均非遺產之債務,上訴人主張分割前須先行扣抵,顯屬無據。又系爭二號房地乃被上訴人丁○○所有,上訴人係以不法之手段將該房地所有權無償移轉登記予高錦芝,關於該房地轉讓之買賣價金債權,應屬丁○○所有,非屬系爭遺產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之父蔡孝馬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兩
造外,尚有兩造之母蔡葉秀珍(見原審調解卷八頁、九頁之戶籍謄本)。
㈡兩造之母蔡葉秀珍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死亡,兩造均
為其繼承人,並已就其所遺系爭中壢市二筆土地辦妥繼承登記(見原審調解卷九頁之戶籍謄本、原審㈠卷一六四頁至一六六頁之土地登記謄本)。
五、按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喪失其繼承權;又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與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七O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蔡孝馬生前多所忤逆,並携全部值錢之家當離家出走,而於七十六年間經被繼承人蔡孝馬表示永遠不准其再踏入家門,亦即斷絕父子關係,嗣於被繼承人蔡孝馬死亡後,並隱匿其遺囑,且於被繼承人蔡葉秀珍生前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依法已喪失繼承權,不得請求分割彼等之遺產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㈠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蔡孝馬生前多所忤逆,並携全部值錢之
家當離家出走,而於七十六年間經被繼承人蔡孝馬表示永遠不准其再踏入家門,亦即斷絕父子關係,嗣於被繼承人蔡孝馬死亡後,並隱匿其遺囑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被繼承人蔡孝馬生前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之英文手稿及經認證之中譯文載明:「瘋狗(指上訴人)於凌晨四點三十分滾離家門,他帶給全家太多的問題與麻煩,他將全部值錢的家當帶走,我告知所有家人,此孽子將永遠不准再踏入家門」(見原審㈠卷一一O頁至一一一頁、㈡卷二OO頁至二O一頁);而被繼承人蔡葉秀珍生前之手稿亦載明:「在短短幾個月為了強(指上訴人)肯照顧病中的老父,當時真有說不出的高興,真是浪子回頭,因姊弟都在上班,我又行動不便,全身都是病,但沒想到他夫妻倆在醫院照顧病中老父,卻不准姊弟去看望病中父親,那能如此霸道」(見原審㈠卷一三六頁一三七頁、㈡卷二O四頁、二O七頁),即上訴人對於上開手稿為被繼承人蔡孝馬、蔡葉秀珍之筆跡亦不爭執;又上訴人於被繼承人蔡孝馬死亡前後,曾一再向兩造之母蔡葉秀珍及被上訴人丁○○表示其握有蔡孝馬之遺囑,並表示該遺囑係經律師代筆制作,且有醫師及護士在場見證,而要求被繼承人蔡孝馬之其他繼承人(含兩造之母蔡葉秀珍)均拋棄繼承權,否則即須背負債務;復趁被繼承人蔡葉秀珍在被上訴人丁○○家養病期間,不在系爭四號房屋居住之機會,多次進入該屋,將屋內所有值錢之古董、字畫、珍寶及藝術品、父母保險箱內所存放現金與不動產所有權狀、美國信託遺囑、郵局存摺印鑑等搜刮一空,並將門鎖換掉,不讓兩造之母蔡葉秀珍及其他家人入內,且於被繼承人蔡葉秀珍重病住院期間始終不予探視等重大之虐待情事,並經蔡葉秀珍表示其不得繼承等情,亦有蔡葉秀珍於生前之手稿載明:「我是一位傷心無助的老人,人活到老卻受到不孝子(指上訴人)的欺負……沒想到老來卻被不孝子的欺壓,真是心痛」、「 志強 (指上訴人)要姊弟及我簽拋棄繼承權,由他來承辦,他可以避稅…志強所提的拋棄繼承,如不答應,就去背負債務…做夢也想不到,親生兒子反來威脅家人」、「法官大人,民真有說不盡悲傷心痛,如此逆子,對待一家老小,把整個家弄的如此破碎」、「遺囑可能在(八十九年)九月初寫的,過幾天(指蔡孝馬)就進入加護病房」(見原審㈡卷二O六頁、二O八頁),並經證人即蔡葉秀珍生前之摯友劉林瑞英在原審證稱:「(法官問:你與被繼承人蔡葉秀珍係何關係?答:)我們是十幾年的手帕交,情同姊妹」、「(法官提示蔡葉秀珍上開手稿三份,是否蔡葉秀珍親手所寫?答:)是的」、「(法官問:當時被繼承人蔡葉秀珍為何要寫這三份手稿?答)被繼承人蔡葉秀珍很生氣,因為她的親生兒子就是原告乙○○對她侮辱,要把她掃地出門,就是系爭二號房屋要他們棄權,系爭四號房屋將門鎖換掉不讓她進去,所以被繼承人蔡葉秀珍很生氣,每天都睡不著,……」、「(法官問:為何被繼承人蔡葉秀珍要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答:)因為原告污辱被繼承人蔡葉秀珍,不讓她進門,還把所有的東西都拿走,被繼承人蔡葉秀珍等於一無所有,她認為親生兒子對她這樣污辱,所以將來不要給他一毛錢」、「(法官問:被繼承人蔡葉秀珍有無跟你說過原告有去醫院探視過她?答:)原告在被繼承人蔡葉秀珍住院期間都沒有去探視過她」、「(法官問:被繼承人蔡葉秀珍有無說過原告不得繼承遺產?答)有,因為被繼承人蔡葉秀珍很生氣,且病情很重,要洗腎,她所有事情都會告訴我」、「(法官問:被繼承人蔡葉秀珍有無跟你提過原告有拿一份遺囑說是蔡孝馬的遺囑,說財產都是原告一人的,並叫被繼承人蔡葉秀珍及被告等人全部拋棄繼承?答:)有這件事情,因為原告做了遺囑,被繼承人蔡葉秀珍有叫原告拿出來,可是原告不拿出來」、「(法官問:被告有無拒絕原告去探望被繼承人蔡葉秀珍?答:)沒有,是原告自己沒有去醫院探視被繼承人蔡葉秀珍」(見原審㈠卷一二六頁至一二八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即被繼承人蔡葉秀珍生前之摯友 原森 亦在原審證稱:「(法官問:你與被繼承人蔡葉秀珍、蔡孝馬係何關係?答:)我認識被繼承人蔡葉秀珍,她是我幾十年的朋友,她們的子女我都看他們長大的」、「(法官問:提示被繼承人蔡葉秀珍手稿,是否被繼承人蔡葉秀珍親手所寫?答:)是的」、「(法官問:被繼承人蔡葉秀珍為何要寫這三份手稿?答:)我不知道,被繼承人蔡葉秀珍當年在病床上她有告訴我,她在病床上很多年,都是被上訴人在照顧她,可是她的大兒子乙○○一次都沒有來看過她,她心裡很難過,而且房屋門鎖也換掉,屋裡值錢的東西也搬走,她進不去房屋,好像被掃地出門,她很難過,而且有關原告提過蔡孝馬的遺囑部分,說除了原告以外,其他人都沒有繼承權,被繼承人蔡葉秀珍跟原告要那份遺囑,可是原告沒有給她」(見原審㈠卷一二八頁至一二九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 柏有為 律師亦在本院證稱:「刑事案件我受被上訴人委任,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當日兩造在我們律師事務所,與二位律師與一位代書(進行和解),乙○○確實有說到他手邊有他父親的遺囑,我們事務所的蔡律師問他遺囑是否在醫院做的?我也追問他是否當場在醫院做的?乙○○說是,且有醫生、護士在場,當時有律師作見證,所以他說就算我們質疑是在(蔡孝馬)心神喪失精神錯亂的狀況下所做成的,因有醫生、護士在場,還是有效的,他說有那份遺囑,但一直沒有提出來」(見本院㈡卷七八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且有上開談話錄音譯文及被繼承人蔡葉秀珍對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可稽(見原審㈠卷一O二頁至一O六頁、本院㈡卷三八頁)。
㈡綜上各情,上訴人於被繼承人蔡孝馬生前既多所忤逆,且隱
匿被繼承人蔡孝馬關於繼承之遺囑;並對於被繼承人蔡葉秀珍有上開重大之虐待情事,復經被繼承人蔡孝馬、蔡葉秀珍咸表示其不得繼承,依前開規定,即已喪失其繼承權。是上訴人空言否認有上開遺囑或隱匿遺囑之行為及對於被繼承人蔡孝馬、蔡葉秀珍有重大之虐待情事,殊不足取。上訴人既已喪失其對於被繼承人蔡孝馬、蔡葉秀珍之繼承權,自無權對於被繼承人蔡孝馬、蔡葉秀珍之系爭遺產為分割之請求。
六、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遺產分割之規定,在本院追加及變更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被繼承人蔡孝馬、蔡葉秀珍之上開遺產,均屬不應准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及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書記官殷丹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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