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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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90號原告丞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丁○○被告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 律師
參加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確認順楠實業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1,422,860元債權存在。嗣原告於民國97年8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22,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為被告所不同意。查,原告變更請求係以本院96年度執助字第5053號執行命令,業經本院於96年12月20日將支付轉給命令改為收取命令,原告依收取職權得行使之權能,本得聲請執行法院對被告直接強制執行,因被告對收取命令聲明異議,原告自得提起給付訴訟等語。然查,原告於本院97年8月12日辯論終結前始具狀變更聲明,確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再本院雖於96年12月20日核發收取命令,然該收取命令業經本院執行處於97年5月20日撤銷,原告自無逕請求被告給付之依據。況且本件原告聲請執行對債務人順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順楠公司)對第三人即被告之債權,因被告對本院所核發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依其異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通知債權人即原告,原告認其異議不實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如其勝訴即得由本院依判決結果繼續強執行程序,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得達其強制執行之目的,自毋庸變更聲明為給付訴訟。本件原告變更聲明為給付訴訟,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另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32年度上字第3165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債務人順楠公司對被告有貨款債權存在,於其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順楠公司對於被告之貨款債權時,否認順楠公司對之有債權存在,而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致順楠公司與被告間之貨款債權債務關係陷於不確定狀態,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該貨款債權,其在法律上之地位即存在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三、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所謂「執行法院命令」應包含換價命令,此觀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項第1款規定:「本法第119條第1項之『法院命令』,包括執行法院依第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6條第1項、及第117條規定對第三人所發之命令在內」自明,故第三債務人於收受扣押命令後10日內雖未異議,嗣於收受換價命令後10日內仍得異議。查,原告以債務人順楠公司積欠貨款未償,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法院准許在案。原告即向法院聲請順楠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執行假扣押,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被告於96年3月3日收受該扣押命令,被告於96年6月20日陳報順楠公司貨款債權扣押金為1,808,448元。嗣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於96年8月31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該執行命令於96年9月5日送達被告。另於96年12月20日核發收取命令,並撤銷前開支付轉給命令,該執行命令則於96年12月25日送達被告。被告則於97年1月4日聲明異議。本件被告於收受法院扣押命令時雖未聲明異議,然嗣於收受法院換價命令時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仍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四、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聲請就其債務人順楠公司對第三人即被告之貨款債權強制執行,因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聲明異議,原告於受法院通知後,依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主要抗辯理由為其業經債務人即順楠公司通知其貨款債權業已讓與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參加人,是本件訴訟結果對參加人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參加人聲明參加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以訴外人即債務人順楠公司積欠貨款未償,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就順楠公司貨款在1,467,500元範圍內扣押,該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1408號准許在案。嗣原告即聲請順楠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執行假扣押,經本院於96年3月2日核發扣押令(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796號),被告則於同年月3日收受該扣押令,被告則於96年6月20日陳報順楠公司貨款債權扣押金為1,808,448元。嗣原告取得執行名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23382號)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96年度執字第23847號),經該院囑託本院執行(本院96年度執助字第5053號),本院於96年8月31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該執行命令於96年9月5日送達被告。另於96年12月20日核發收取命令,通知被告將系爭債權於1,422,860元之範圍內,由原告向被告收取,並撤銷前開支付轉給命令,該執行命令則於96年12月25日送達被告。詎被告於97年1月4日聲明異議,稱順楠公司將對於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自95年4月1日之交貨發票日起至參加人,通知被告終止契約時止,全數讓與參加人台北富邦銀行,並將所有到期之應收帳款電匯至順楠公司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備償專戶,且已完成債權讓與通知,系爭債權應自始歸屬於參加人所有,順楠公司對被告並無可供執行之債權存在云云。爰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順楠公司將對被告之系爭債權讓與參加人之債權讓與效力,不得對抗原告:順楠公司與被告所訂立之標準買賣合約書(下稱標準合約書)第16.4條、16.5條約定,其交易條件為月結60天,每月25日結算,月底T/T匯款支付。即順楠公司與被告間數年來之交易方式,係順楠公司每月進貨時連同統一發票交付被告,被告於月底結算應付貨款,即當月進貨帳款,扣除退貨、其他應付費用後,於60天後付款,為繼續性供給契約。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96年3月2日扣押令所扣押之債權,係被告應分別給付順楠公司96年1、2月份之貨款,分別於同年1月25日、2月25日結算,被告應分別於同年3月31日、4月30日付款,順楠公司於95年5月22日為債權讓與時系爭債權尚未存在。順楠公司轉讓其對被告96年1、2月份貨款債權予參加人之效力,應於各該貨款之給付期限屆至時(即96年3月31日及4月30日),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而被告收受本院96年3月2日扣押令後,尚未將上開96年1、2月份貨款匯入順楠公司指定之備償專戶內,則順楠公司所為上開關於96年未到期之貨款債權讓與,依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438號判決,對執行債權人即原告不生效力。
(三)聲明:確認債務人順楠公司對被告有1,422,860元之貨款債權存在。
二、被告辯稱:
(一)系爭債權已存在,並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⑴被告與順楠公司於88年2月24日簽訂之標準合約,約定被
告有購貨需要時,向順楠公司下訂單,順楠公司依約交貨時同時將統一發票交付被告,被告於當月底結算該月份之應付貨款,扣除退貨及其他費用後,於60日後付款,且被告為一居家修繕器材之大賣場,無持續購貨義務,上開標準合約非繼續性契約。
⑵上開標準合約所約定之付款日,僅為清償期之約定,與債
權存在與否無關。依最高法院95年度權上字第374號判決,將來之債權得為讓與標的,其讓與效力於債權存在時同時發生。順楠公司交付貨物予被告時,系爭債權已於96年
1、2月時發生,同時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而順楠公司於95年5月22日依民法第297條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95年4月1日之交貨發票日起,至參加人通知被告終止契約止,順楠公司將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全數讓與參加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於同年月23日收受,被告即受順楠公司與參加人間債權讓與契約之拘束。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辯稱:順楠公司與參加人簽訂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合約書(下稱融資合約書),向參加人借款,該應收帳款為不定期陸續發生,有追索權。順楠公司與被告間之交易,參加人開立發票時即通知被告債權已轉讓,並於每筆發票上註明該發票所表徵之債權已轉讓予參加人。其餘如被告之陳述。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以債務人順楠公司積欠貨款未償,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就順楠公司貨款在1,467,500元範圍內扣押,該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1408號准許在案。嗣原告即聲請順楠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執行假扣押,經本院於96年3月2日核發扣押令(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796號),被告則於同年月3日收受該扣押令,被告則於96年6月20日陳報順楠公司貨款債權扣押金為1,808,448元
(二)原告取得執行名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23382號),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96年度執字第23847號),經該院囑託本院執行(本院96年度執助字第5053號),本院於96年8月31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該執行命令於96年9月5日送達被告。另於96年12月20日核發收取命令,並撤銷前開支付轉給命令,該執行命令則於96年12月25日送達被告。被告則於97年1月4日聲明異議。本院於97年1月11日發文通知原告關於被告業已聲明異議(該文於97年1月17日送達原告)。原告則於97年1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
(三)順楠公司與參加人簽訂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合約書,向參加人借款。
五、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債權業經順楠公司通知已讓與參加人,自拘束被告,該債權分別為96年1、2月發生,於該時即生讓債權與之效力,僅清償期依約定分別為同年3、4月底,被告係於同年3月3日收受扣押命令,為扣押命令所不及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辯稱:被告於96年3月3日收受扣押命令,而本件順楠公司與被告間為繼續性供給契約,系爭債權之給付期限分別於96年3月31日及同年4月30日,依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被告於收受扣押命令時,債權尚未發生,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等語。本件主要爭執為:被告於96年3月3日收受扣押命令時,該債權是否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茲就此敘明如下:
(一)按債權存在,為債權讓與契約之效力要件,非成立要件,自非不得以將來債權為讓與之標的。故以將來之債權為讓與標的所成立之契約,苟無法定不得讓與之情形,於得為請求時,其期限如已屆至或停止條件成就者,即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順楠公司與參加人所訂立之融資合約書第1條約定:應收帳款承購內容與方式。甲(即順楠公司)乙(即參加人)雙方同意依下列方式辦理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業務:一、合約有效期間,甲方得隨時提供相對人之相關資料予乙方,供乙方評估選定相對人之用。乙方並得隨時變更或增加選定之,乙方變更或增加選定之承購標的後,即出具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同意書載明願承購之標的內容予甲方,…甲方並同意其對相對人之應收帳款債權全部轉讓並授權乙方依交易條件向相對人收取各該筆應收帳款。…」(本院卷第100頁);嗣參加人於95年5月16日出具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核准同意書(本院卷第106頁),其同意書內容為就買方(指購買順楠公司貨品之買方)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預支價金額度500萬元,額度有效期間為自同意書簽署日起1年之應收帳款同意予以承購。順楠公司並於95年5月22日發函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之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於同年月23日送達被告。本件順楠公司所讓與參加人之債權與95年5月間讓與時固尚未發生,然參諸前開說明,其所為債權讓與尚屬合法。
(二)本件順楠公司債權讓與固屬合法,惟本件主要爭執為系爭債權係於何時發生讓與效力有所爭執,經查:
⑴系爭融資合約書第2條約定應收帳款轉讓方式:一、甲
方(指順楠公司)依債權承購同意書的相對人之債權轉讓於乙方(指參加人)時,應填具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明細表,並須於所轉讓之各筆統一發票或商業發票(CommercialInvoice)業註明乙方所要求之轉讓字句。二、甲方應於第一筆轉讓前以書面通知各相對人應收帳款讓與乙方之事實,並於第一筆轉讓時,填具各相對人尚未清償之貨款明細表。三、甲方最遲應於乙方所承購應收帳款債權清償期屆至之七天前,將上開承購標的出貨相關交易憑證(包括但不限於訂單、發票、簽收單等)影本送達予乙方,並且乙方保有對正本交易憑證核對之權利,否則乙方不負給付承購價金之責任及不承擔相對人之信用風險。但經乙方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又順楠與被告關於採購貨品訂有標準合約書,其第13條13.2約定:乙方(即順楠公司)交付貨品時並應簽發載有甲方(即被告)訂購單編號之送貨單、包裝清單及發票(本院卷第94頁)。第16條16.1約定:發票應隨貨品同時交付甲方,發票之日期應與貨品之交付日同一月份,且儘量接近貨品之交付日(本院卷第95頁)。再順楠公司與被告間之關於交易條件約定為月結60天(每月25日結算,月底T/T支付),有又參加人所出具予順楠公司之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核准同意書影本可佐(本院卷第106頁)。
⑵系爭債權係順楠公司於96年1、2月間交付貨品予被告,
,且已由順楠公司交付明細表及發票等予參加人,有參加人所提出之發票承購暨融資交易憑證明細表及驗收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本院卷第262頁至第332頁)可佐,應認該應收帳款承購及系爭債權讓與業已符合上開融資合約書第2條之約定。依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其債權讓與之條件業已成就,應認即已發生債權讓與效力。至原告抗辯稱:順楠公司與被告所訂立之標準合約書約定交易條件為月結60天,系爭債權分別於96年1月25日、2月25日結算,被告應分別於同年3月31日、4月30日付款,順楠公司於95年5月22日為債權讓與時系爭債權尚未存在。順楠公司轉讓其對被告96年1、2月份貨款債權予參加人之效力,應於各該貨款之給付期限屆至時(即96年3月31日及4月30日),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依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438號判決,對執行債權人即原告不生效力云云。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系爭債權既於96年1、2月間既依順楠公司與參加人約定條件而發生,則在該條件成就時,即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至順楠公司與被告間就該債權所約定月結60天付款之交易條件,僅使順楠公司對被告就已交付貨品之96年1、2月部分貨款債權之請求權,分別延至96年3、4月底,並非債權尚未發生。再原告所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438號判決,係針對繼續性給付債權情形,於給付期限屆至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與本件情形未盡相符,自難逕予比附援引。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債權既於被告96年3月3日收受法院扣押命令前,即已於96年1、2月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則順楠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業已移轉於受讓人即參加人,則原告訴請確認順楠公司對被告有1,422,860元債權存在,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曾靖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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