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0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甲○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不得考領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壹年。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6月26日0時52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即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行經彰化縣○○鎮○○街○○○號前,有「酒後駕車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之違規行為,為警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即指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 道安 講習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對於上述時間,騎前開車輛行經彰化縣○○鎮○○街○○○號前,有「酒後駕車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然表示伊係騎機車,因無機車駕照,只有汽車駕照,卻要吊扣汽車駕照,受處分人需要靠該汽車駕照謀生,請求撤銷原處分,而為禁考機車駕照之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酒後駕車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騎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99年6月26日
0時52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街○○○號前,有「酒後駕車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之違規行為,為警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99年6月30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是其前開違規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除將現行有效條文列為第1
項外,並增列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規定,同時於99年5月5日經總統府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07731號予以公布,惟依同法第93條「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之規定,該修正之條文尚未生效,本件處罰仍應依99年5月5日修正前即現行有效條文之第68條為認定,先予敘明。
㈢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現行有效條文業於94年
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該條文修正前,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是以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然最後通過之修正條文,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各情,有立法院交通委員會94年10月5日臺立交字第0942400153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可參(參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頁至第138頁)。是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即目前現行有效條文),按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處分,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36號、第648號、第78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查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發生於00年0月00日,自應依目前現
行有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裁處,且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依前開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而異議人為本件違規時係駕駛普通輕型機車,並非駕駛自小客車一節,有原處分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又受處分人並未考領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係屬無照駕駛,亦有機車駕照基本資料1紙附卷可參,且其所考領之汽車駕駛執照,依法雖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惟原處分機關認定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受處分人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裁罰,與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不合,自不得吊扣其現尚有效之汽車駕駛執照。受處分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既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輕型機車之權利,亦即應吊扣其普通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為是,然受處分人並未考取普通輕型機車駕照,已如前述,本件自無從逕為吊扣其普通輕型機車駕照,僅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之規定,不得考領輕型機車駕駛執照1年。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從而,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並就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至於原處分機關另裁處異議人「罰鍰3萬元、施以道安講習」部分,聲明異議意旨並未指摘及此,本院即無由併予審酌,附此指明。㈤另關於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
,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之規定,因其駕駛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違規,而須吊扣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時,其駕照如何「吊扣」其中一部分,係屬執行方式,為技術層面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張清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