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七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一0、二八七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另牽連觸犯普通竊盜罪),從一重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坦承其向不詳姓名年籍者,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廠牌:日產,型號INFINITIFX35,車身號碼「JN1TANS50Z000151」,引擎號碼不詳〉之車籍資料,並將該車過戶登記至自己名下後,以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向同案被告 梁清源 〈已判刑確定〉買受同廠牌、型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再將該車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光 」之友人,將車身號碼「JN1TANS50Z000580」偽造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之車身號碼「JN1TANS50Z000151」後,改掛「1111─JP」車牌,並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將該車以一百十萬元出售並交付予 陳呂翊 等情不諱),參酌同案被告梁清源及證人陳呂翊、 張翔順 、 吳連發 等人之證言,卷附甲○○與陳呂翊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訂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裕民汽車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台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吳連發領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事實欄記載:「 小陳 」竊取張翔順所有,符合甲○○指定之廠牌、型款之車牌號碼:「6226─KZ」休旅車得手後,再由梁清源將該車交付予甲○○,並向甲○○收取二十五萬元之代價,其中二十三萬元再由梁清源轉交予「小陳」,嗣甲○○取得車牌號碼:「6626─KZ」休旅車後……云云。對於車牌號碼前後認定不一,難謂適法。又原判決理由欄第十、二十五頁分別說明:上訴人將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交由綽號「小光」之友人,將車身號碼「JN1TANS50Z000580」偽造為「JN1TANS50Z000151」,改掛「1111─JP」車牌,並於九十五年九月十日,將該車以一百十萬元出售並交付予陳呂翊;上訴人就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與綽號「小光」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云云。但原判決主文並未諭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旨,亦於法有違。另原判決理由欄第二十六頁記載:上訴人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與犯罪事實欄五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此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亦未提起上訴),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云云。但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完全與上訴人無涉,原判決此部分記載,同有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事實欄已明確認定上訴人與綽號「小光」之人,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內亦說明:上訴人就偽造私文書犯行與綽號「小光」之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云云(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五行以下、第二十五頁倒數第十二行以下),原判決主文漏未諭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雖稍有未洽,但此為文字上之明顯漏載,對判決結果顯然無影響,原審本得以裁定加以更正,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自不得執此指摘資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又原判決事實欄第三頁倒數第五行記載:嗣甲○○取得車牌號碼「6626─KZ號」休旅車……云云,依前後文義觀之,所謂車牌號碼「6626─KZ號」,顯係「6226─KZ號」之誤植;原判決理由欄第二十六頁倒數第十一、十二行記載:上訴人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云云,括弧內所謂犯罪事實欄「二」,顯係犯罪事實欄「三」之誤寫,上開文字上之顯然錯誤,對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依前開說明,亦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另牽連觸犯普通竊盜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前開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經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該普通竊盜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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