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4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10月8日凌晨1時1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206公里南向,有「酒後駕車,經酒精濃度測定超過標準值,測定值為0.67MG/L」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對於上述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206公里處,有前開違規之事實,並不爭執,然表示:伊已履行40小時義務勞務,基於一事不二罰,盼能撤銷原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渡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97年10月8日凌晨1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公路206公里南向,有「酒後駕車,經酒精濃度測定超過標準值,測定值為0.67MG/L」之違規事實,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99年6月24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743號卷第7、8頁),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是其前開違規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銷證照裁罰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銷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職此,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在內。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
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而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受處分人負有包括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義務勞務予檢察署指定之機構在內之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是以,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自由權,主觀上前揭義務勞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惟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三)承上,本件受處分人上述交通違規行為固堪認定,惟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同一事實,因另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81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11月6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6046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並依檢察官指示,於收受緩起訴執行通知書後,6個月內向指定之機關、團體服義務勞動服務40小時,已於98年5月5日完成40小時義務勞務之執行,嗣於99年1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實質確定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緩字第1186號卷第3、4、1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緩起訴處分及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是受處分人本件違規之行為既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其觸犯刑事法律之部分,雖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受處分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自由等權利,揆諸前揭之規定及說明,上開緩起訴處分已產生實質刑罰效果,應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效果,原處分機關依法自不得再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固定有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該條例第92條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該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規定。惟檢察官以緩起訴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其性質迥然不同,並無所謂差額可言,自無適用該條例之可能,附此敘明。
(四)另關於原處分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達嚇阻酒醉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得裁處之,亦併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既有上述於法未洽之處,爰撤銷原處分並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