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7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緝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第1罪);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緝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下稱甲罪)、3年(下稱乙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丙罪)、7月(下稱丁罪)、3年6月(下稱戊罪),丙、丁2罪乃告確定,另戊罪部分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嗣與丙丁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第1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己罪)、3年2月(下稱庚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第5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辛罪)、5月(下稱壬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該罪經入監執行後,於95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而出監, 嗣復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36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其中第1罪與甲、乙罪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11月;其中丙、丁、戊罪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2月;其中己、庚、辛、壬罪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後因前開已執行之刑已逾上述減刑後之加總刑度,而於96年7月16日(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日)視為執行完畢。甲○○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應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4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5月6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35、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3日下午4時許,在其停放於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公園旁之車牌號碼不詳之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後約半小時之同日約下午4、5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煙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檢具相當事證,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後於99年5月4日下午5時許,至甲○○友人 黃銀龍 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當時在場之甲○○之手提袋之香菸盒內,查扣得甲○○所有,供其上開施用海洛因所用其上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並於同日下午6時35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案件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又經警於查獲被告後之99年5月4日下午6時35分許,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亦確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查獲及扣案物之現場照片6張【見毒偵第
27、43、34頁、第36至37頁】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其上開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其上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分別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應與事實相符,堪可認定。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於99年
5月4日下午6時35分許為警採其尿液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然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事實欄一、所述內容。
三、次查,被告曾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應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4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5月6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35、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則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復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應依法論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述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所犯上開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緝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第1罪);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緝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甲罪)、3年(乙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6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丙罪)、7月(丁罪)、3年6月(戊罪),丙、丁2罪乃告確定,另戊罪部分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嗣與丙丁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第1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己罪)、3年2月(庚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第5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辛罪)、5月(壬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該罪經入監執行後,於95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而出監,嗣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
736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其中第1罪與甲、乙罪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其中丙、丁、戊罪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其中己、庚、辛、壬罪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後因前開已執行之刑已逾上述減刑後之加總刑度,而於96年7月16日(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日)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2罪,難認有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到庭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蒞庭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惟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此敘明)。。至扣案香菸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上開施用海洛因所用,其上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情,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其上確有白色粉末殘留明確,佐以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應認被告所稱扣案香菸上殘留有海洛因等語,堪可憑採,又因該香菸與其上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物理上已無法完全析離,自應視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明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