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五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綽號黃雞)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北苗「非凡遊藝場」前,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A3(姓名詳卷);A3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同日二十一時許,在苗栗市吉祥旅社內施用。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開「非凡遊藝場」前,以二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五公克)予A3。A3攜帶上開毒品,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苗栗市○○街名冠超市前為警盤查時,主動交出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而被查獲,並據A3之供述,查知上情。因指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共二罪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依法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亦應記載其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及卷內不利被告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均應詳述其理由。而證人係指在他人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有其不可替代性。而證人就其目擊或經歷被告犯罪所為指認之供述證據,如綜合其於案發當時所處之環境,已足資認定確能對該被告觀察明白、認知其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證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供述客觀可信,於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均已排除,又於審判中,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到場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對質之程序者,其指認供述即非不得採為證據。原判決認證人A3於警局對被告之指認係有瑕疵,不予採取。理由說明:「本件秘密證人A3於警詢時,並非先自行供出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黃雞』之人所購買,之後,再由警方令其指認,而係警員直接詢問A3:『(黃雞是何人?)、(你是否認識?是何關係?有無仇怨、糾紛?)、(綽號黃雞的真實姓名為何?)、(你是如何認識甲○○的?)、(警方當場提示甲○○相片供你指認,是否就是你所認識的綽號黃雞之甲○○?)』等問題,並僅提示被告一人之照片供A3指認,其指認程序與前開指認之程序規定已有未合,並有誘導之嫌,故指認程序係存有瑕疵」等語(見原判決第四頁末行至第五頁)。而以本件A3在警詢中之指認僅以一張照片供A3指認,其程序違反規定,且係員警主動以被告「黃雞」之綽號予以誘導,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以扣案之毒品包裝經檢驗均無指紋,因而不能依A3瑕疵之指證,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見原判決第五頁理由㈣)。惟依卷內證據資料,A3上開警詢筆錄係九十八年二月一日十二時五十分起製作(見偵字卷第十三頁),而A3係於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二十一時五十分因攜帶安非他命一包為警方查獲,嗣經警方移送而於翌日(即九十八年二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七分在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你於何時、何地向誰購買毒品,請你詳述?)我昨天晚上九點多,在北苗非凡遊藝場前,跟綽號黃雞的人買了二千元,他沒說多少重量,買了還沒施用,就被警方查獲了」等語(見偵字卷第十一頁)。則檢察官訊問A3,顯係在警方製作A3上開警詢筆錄之前,而A3既係先在檢察官訊問時,主動向檢察官供出其持有之毒品係向綽號黃雞者購買之後,始經檢察官交由警方追查其上手來源即綽號黃雞之人。倘均屬無訛,警方是否有誘導A3指證被告?及A3供出綽號黃雞之被告販賣毒品,是否係因警方誘導所致?均有疑問。原判決未審閱卷內訴訟資料詳加勾稽,遽認A3係在警方誘導詢問而供出被告,並認其警詢筆錄係有瑕疵,所為論斷,即與卷內證據資料不合,判決已有違誤。且A3嗣在第一審審理中已到庭具結作證親自指認被告本人,並接受詰問(見第一審卷第九五至一0一頁),則其對被告之指認能否認尚有瑕疵,亦堪研求。又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刑紋字第0九八00九六五三七號鑑驗書之鑑定結果,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固無指紋顯現,惟依該鑑定書之內容亦載明:鑑定物有可能因時間經過或第三人接觸後,使原留之指紋消失或難以比對,且影響指紋留存之因素很多,基本上可分為三個階段⑴轉移前之因素:包括個人新陳代謝、分泌、飲食、年齡、性別、溫度、情緒、味覺等刺激源、疾病或治療藥物等,⑵轉移時之因素:包括遺留物表之特性、污染程度、接觸施力等,⑶轉移後之因素:包括物體保存之溫度、相對濕度、通風、曝曬、環境污染及採取方法等(見第一審卷第五四頁)。是該毒品查扣及採驗之過程如何?是否有遭污染或符合上開消失之因素?非不得傳喚承辦員警予以訊問,以明究竟。凡此關係A3指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指證是否可採及被告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判斷,自應詳查慎斷,期毋枉縱。乃原判決未遑究明,遽認A3警詢之指認係經誘導且有瑕疵,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即嫌速斷。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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