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1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合計淨重柒點伍捌貳公克)沒收銷燬,分裝袋柒拾玖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
7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民國86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3年5月3日,已於92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合格,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甫於95年11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3月17日20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四號公園」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泛稱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6年3月17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網腳網路咖啡店」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合計淨重7.6公克,因鑑驗使用0.018公克,驗餘合計淨重7.582公克),及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79個,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合計淨重7.6公克,因鑑驗使用0.018公克,驗餘合計淨重7.582公克)、分裝袋79個。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96年4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戒毒偵字第431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既不另論罪,縱持有之數量超過行政院所定標準,亦無加重其刑之問題)。又被告曾受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知奮發向上,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非但戕害自我身心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為警查獲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合計淨重7.6公克,因鑑驗使用0.018公克,驗餘合計淨重7.582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分裝袋79個,為被告所有,供其實施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預備之用,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