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6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一三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原名 柯順源 )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下稱乙案),嗣入監執行甲案後,甲、乙案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四月並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其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七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五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晚上十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一一六之一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後過約2分鐘,另起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錫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檢具相當事證,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至甲○○上開住處實施搜索,查獲甲○○所有供其上開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並對甲○○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又被告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亦確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委外送驗清單各一份、現場及查扣物照片三張【見毒偵卷第二十一、三十三頁、第十七至十八頁】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其上開施用海洛因所用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分別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事實,應與事實相符,堪可認定。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記載被告「係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經警採尿往前回溯四日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係在事實欄一、所述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且有上開事證足資佐證,堪可採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上開內容,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七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則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再度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依前開說明,被告上開所為,係於上揭觀察勒戒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再度犯本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下稱乙案),嗣入監執行甲案後,甲、乙案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四月並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考,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各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及判刑入監執行後,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2罪,難認有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到庭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明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