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張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98號、第662號)及(99年度毒偵字第891號、第973號),本院合併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伍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4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上度訴字第12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1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彰簡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於93年7月8日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1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2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3案),上開3案所處罪刑,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9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先後:㈠於99年4月1日上午6、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以火加以燒烤使成氣體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99年
4月8日上午5、6時許,○○○鄉○○路○○○巷○號旁的魚塭工寮,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以火加以燒烤使成氣體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於99年5月7日凌晨0時許,○○○鄉○○路○○○巷○號旁的魚塭工寮,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以火加以燒烤使成氣體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㈣於99年5月22日上午
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以火加以燒烤使成氣體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分別:㈠於99年4月3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巷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於99年4月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且採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99年4月12日上午8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鄉○○路○○○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於99年4月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且採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於於99年5月7日上午8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巷○號旁魚塭工寮居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於99年5月
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且採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㈣於99年5月22日晚上7時3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路○○○號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於99年5月2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且採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分別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4月3日、99年4月12日、99年5月
7日、99年5月22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共8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5支可資佐證,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立法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第2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施 以刑事處遇」,足見5年後再犯者,應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係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致5年內未再犯,故再予其自新機會,重啟觀察、勒戒程序;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於再犯後5年內復有施用毒品犯行,則之前戒毒程序顯未能有效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依前開立法意旨,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係88年10月29日,而本次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分別為99年4月1日、99年4月8日、99年
5月7日、99年5月22日所犯,雖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彰簡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上開四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犯意各別,且行為時、空非屬緊密,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彰簡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7月8日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96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1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
2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3案),上開3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8年9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前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刑確定,最近一次甫於99年2月4日執行完畢,竟復犯本案4次犯行,足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施用毒品之習性難以戒除,其犯罪手段主要係戕害自己之身心,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5支,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於查獲前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如犯罪事實所示)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依從刑從屬主刑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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