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1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4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易字第398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①犯恐嚇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5年度彰簡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犯恐嚇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五罪均經裁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刑後其中①、②、③、④四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揭五罪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7年6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重利之犯意,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之重利行為,並先後向甲○○收取如附表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98年7月15日,乙○○委請友人 洪裕琅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甲○○位於彰化縣秀水鄉馬鳴村和平巷45號之住所催討債務、收取利息,惟因甲○○不在,甲○○之父 王金柱 以沒有錢為由,未交付任何款項,但因擔心遭騷擾仍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王金柱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證人洪裕琅之警、偵訊證言可佐;此外,並有證人洪裕琅、王金柱間之對話譯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之三次重利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各次借貸內,就各該借貸而言,雖均有收取數次分期之重利,惟各該次之借貸,被告係各基於一次之犯意所為,僅接續多次收取分期之重利而已,各侵害一法益,均為接續犯,皆各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上揭三次重利犯行,雖罪名相同,惟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上所述之累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一罪一節,惟按重利犯罪之性質,在社會生活常態上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為之,均有其可能性,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重利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實務上最高法院歷來僅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之常業犯,認為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在法律上將之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稱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5115號、92年度台上字第4959號、93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94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重利之行為,即有不當。因此,被告多次重利犯罪之行為,當無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又刑法上接續犯之概念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上開三次重利犯行,雖係對同一被害人所為,然其每次借貸之時地互異,其收取之利息數額亦不相同,各具有獨立性,顯非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依上開說明,被告先後三次之犯行,應均屬獨立之犯罪,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為一罪一節,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有前述累犯前科,素行欠佳;被告先後多次乘被害人甲○○需款週轉急迫之際貸予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剝奪經濟上之弱者,坐享重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使被害人之週轉更加困難,所為殊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能承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寬恕被告所為;暨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言詞求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然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乃核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乙○○於98年5月24日晚上│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1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馬路「藍寶石KTV」前,乘│當之重利,累犯,處拘役│││甲○○急需現金週轉,放款│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明昌,並當場先預扣第1期│。│││之利息1萬元(即高達年利││││率百分之720)後,再將所││││餘款項4萬元交付甲○○,││││之後乙○○則以每10日為1││││期、每期8千元之方式計算││││利息(即高達年利率百分之││││576),另由甲○○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1張,交予││││乙○○供作擔保;其後洪尉││││嘉又接續向甲○○收取每期││││8千元之利息3期(即2萬4千││││元),合計已向甲○○收取││││3萬4千元之利息。││├──┼────────────┼───────────┤│2│乙○○另行起意,於98年6│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月5日凌晨1時許,在台中市│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中華路某處酒店內,乘 王明 │當之重利,累犯,處拘役│││昌急需現金週轉,放款4萬│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元給甲○○,並當場先預扣│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1期之利息8千元(即高達││││年利率百分之720)後,再││││將所餘款項3萬2千元交付王││││明昌,之後乙○○則以每10││││日為1期、每期6千元之方式││││計算利息(即高達年利率百││││分之540),另由甲○○簽││││發面額8萬元之本票1張,交││││予乙○○供作擔保;其後洪││││ 尉嘉 又接續向甲○○收取每││││期6千元之利息2期(即1萬2││││千元),合計已向甲○○收││││取2萬元之利息。││├──┼────────────┼───────────┤│3│乙○○另行起意,於98年6│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月15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縣彰化市○○路「統一超商│當之重利,累犯,處拘役│││」前,乘甲○○急需現金週│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轉,放款1萬元給甲○○,│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當場先預扣第1期之利息2│。│││千元(即高達年利率百分之││││720)後,再將所餘款項8千││││元交付甲○○,之後乙○○││││則以每10日為1期、每期1千││││5百元之方式計算利息(即││││高達年利率百分之540),││││另由甲○○簽發面額2萬元││││之本票1張,交予乙○○供││││作擔保;其後乙○○又接續││││向甲○○收取每期1千5百元││││之利息1期,合計已向王明││││昌收取3千5百元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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