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附民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附民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上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即原告乙○○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
丁○○右當事人間因誣告等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三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如上訴狀所載(詳附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甲○○、丁○○被訴誣告及教唆誣告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告訴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不服原判決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駁回上訴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在第一審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上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王炳梁法官陳晴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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