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上字第107號上訴人 張洪碧玉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委任狀,逾期則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其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同法第466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民國91年1月29日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釋要旨參照。
三、上訴人對於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0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本院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另上訴人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然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上揭規定及函釋要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是本件返還並遷出地上物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95年4月
1日起至遷出並返還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之地上物(即原審判決附圖A至K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2,552元部分,計至宣示判決日(101年11月27日)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1,447元〔2,552×(12×5+9+10+27/30)=181,447.2,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31,447元(1,650,000+181,447=1,831,447),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8,824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一併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胡宏文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補正委任律師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