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五五號),經本院員 林簡易庭 (九十四年度員簡字第四六九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送監執行後,甫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即二十八日出監;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年九月三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一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復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三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出戒治所,且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一七、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八日止,以平均約一星期施用五次之量,在彰化縣員林鎮出水里出水巷21之13號住處內,以將少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九時二十五分、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分別在彰化縣○○鎮○○里○○街五十之三號前、彰化縣員林鎮出水里出水巷十一之一號前為警查獲,其先後二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其結果確均呈現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九時二十五分、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其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則被告就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另被告係經送監執行完畢後,始再為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故被告此次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確係另行起意無訛。又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年九月三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一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復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三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出戒治所,且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一七、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為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被告甲○○所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另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採尿前四日內之某時以外之被告其他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部分,不僅時間緊接,且手段亦相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曾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送監執行後,甫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即二十八日出監,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治療程序,仍未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次施用,致深陷毒癮而難以自拔,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長短、次數,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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