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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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088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BURBERRY」衣服拾陸件、褲子叁件、「GUCCI」皮包柒個、皮夾壹個、皮鞋伍雙、「LV」皮包拾伍個、皮夾陸個、衣服肆件、褲子肆件、皮鞋肆雙、眼鏡叁付、「CD」衣服拾玖件、褲子貳拾件、皮包壹個、眼鏡貳付、「CHANEL」眼鏡肆付、皮鞋肆雙、衣服拾肆件、褲子捌件、「PRADA」褲子叁件、「CARTIER」眼鏡壹付,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於民國91年12月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1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LV」、「CHANEL」、「GUCCI」、「PRADA」、「BURBERRY」、「CARTIR」、「CD」等商標名稱及其商標圖樣,分別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瑞士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以下簡稱布拜里公司)、荷商卡地亞國際公司、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克莉絲汀迪奧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經核准指定使用於服飾、鞋類、皮包、眼鏡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並明知該等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未經各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標商品。詎其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及販賣之概括犯意,明知大陸廣州市內某商家所販售之皮包、鞋子及眼鏡等商品,均係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品,為仿冒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仍於93年9月某日及94年3月底某日,2次前往大陸地區廣州市,以皮包1個新臺幣(下同)約300元、衣服1件約100元,褲子約150元、眼鏡約150元、皮鞋約400元及皮夾約120元之價格,購買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後,輸入至臺灣地區,再以皮包1個約1,000元、衣服1件約490元,褲子約590元、眼鏡約590元、皮鞋約890元及皮夾約390元之價格,在彰化縣彰化市○○街100之6號三民市場攤位陳列並連續販賣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嗣於94年4月1日上午11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BURBERRY」衣服16件、褲子3件、「GUCCI」皮包7個、皮夾1個、皮鞋5雙、「LV」皮包15個、皮夾6個、衣服4件、褲子4件、皮鞋4雙、眼鏡3付、「CD」衣服19件、褲子20件、皮包1個、眼鏡2付、「CHANEL」眼鏡4付、皮鞋4雙、衣服14件、褲子8件、「PRADA」褲子3件、「CARTIER」眼鏡1付。
二、案經布拜里公司、克莉絲汀迪奧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許小玲、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 周金城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鑑定意見(證明)書3份、鑑定資格證明書2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影本18紙、扣案物品(真品)市值估價書1份、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查獲甲○○違反商標法查扣物估價表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此外,復有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BURBERRY」衣服16件、褲子3件、「GUCCI」皮包7個、皮夾1個、皮鞋5雙、「LV」皮包15個、皮夾6個、衣服4件、褲子4件、皮鞋4雙、眼鏡3付、「CD」衣服19件、褲子20件、皮包1個、眼鏡2付、「CHANEL」眼鏡4付、皮鞋4雙、衣服14件、褲子8件、「PRADA」褲子3件、「CARTIER」眼鏡1付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及明知為仿冒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罪。被告先後多次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及意圖販賣而輸入之行為,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情節較重之連續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處斷。另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上開7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中,除於94年3月間某前往大陸地區廣州市購買仿冒商標之商品輸入臺灣地區,並加以販賣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外,其餘部分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於91年12月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91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即有違反商標法之前科,竟仍再犯本案,又被告販賣仿冒商品,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上開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乃被告販賣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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