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八號上訴人甲○○
弄21號4樓兼法定代理人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尤美女 律師被上訴人乙○○(兼 黃芫軒 之承受訴訟人)
丙○○(即黃芫軒之承受訴訟人)
樓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 律師
蔡惠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訴更㈣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之夫即上訴人甲○○之父 魏詩昀 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被上訴人黃芫軒、乙○○為魏詩昀之母或兄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黃芫軒保管魏詩昀之印鑑、信託憑證及定期存單之機會,於魏詩昀過世後,即先後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同年七月五日盜領其存款本息(扣除所得稅、印花稅)共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三萬零一百四十三元(以下記載金額,如未標示為美金者,均指新台幣)及美金三千二百二十八元八角,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上訴人為魏詩昀之繼承人,因黃芫軒、乙○○之不法行為致伊應繼承系爭存款本息之權利受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附表二所示銀行存款本息,係黃芫軒所有而借用魏詩昀名義存入,雙方係屬借名關係(前主張係信託關係)。魏詩昀生前因健康欠佳,尚且不能支應自己之生活費及醫療費,豈有餘裕儲蓄?魏詩昀生前既將其存摺及印章交由黃芫軒保管,並授權使用,黃芫軒自屬有權領取。至乙○○僅陪年邁之黃芫軒領取其自己之存款,尤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黃芫軒領取該款後,支付魏詩昀之喪葬費共一百零五萬元,縱認系爭存款為魏詩昀之遺產,黃芫軒對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亦有返還請求權,自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黃芫軒於訴訟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乙○○、丙○○及甲○○(魏詩昀之代位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可稽。乙○○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經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命丙○○承受訴訟。至甲○○本應承受黃芫軒訴訟上地位,因有訴訟上對立關係而不存在,僅由同為被上訴人之乙○○及丙○○承受即可。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不以刑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本件原刑事案件經高院八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四五號判決諭知黃芫軒自訴部分不受理,但黃芫軒依民法既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上訴人於高院刑事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併列黃芫軒為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自無不合。再者,依甲○○之戶籍登記資料記載,甲○○之父為魏詩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甲○○之父母既均未曾提起否認甲○○為魏詩昀之子之訴訟,甲○○在法律上當為魏詩昀之婚生子,其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查丁○係已故魏詩昀之配偶,甲○○為魏詩昀之子,黃芫軒係魏詩昀之母,乙○○係魏詩昀之兄,魏詩昀已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如附表二所示之定期存款,均係魏詩昀之名義,魏詩昀死亡後,黃芫軒、乙○○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同年七月五日先後辦理解約,提領存款本息(扣除利息所得稅、印花稅)共二百二十三萬零一百四十三元及美金三千二百二十八元八角,乙○○因偽造文書罪嫌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五八號刑事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並已確定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魏詩昀之死亡證明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函及取款憑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七四號偵查卷筆錄、台灣銀行總行營業部及國外營業部函各一件、高院八十二年度上更㈡第六八三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五八號刑事判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依台灣銀行總行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國營存第61-64/3788號函檢送魏詩昀第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款資料顯示,附表二編號一之美金存款,係於六十八年七月十日開戶,以一年為期之定期存款方式存入美金一千五百九十三點四元,其後數次到期續存,迄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提領時,本息為美金三千二百二十八點八元;其中存款印鑑卡上書寫之文字,經與丁○自認係黃芫軒所書寫之印鑑卡比對結果,可認二者筆跡相同。其次,依台灣銀行總行上揭函件檢送魏詩昀之存款資料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銀營乙密字第二0八0一號函所示,足徵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二筆存款,均係 黃莞軒 所存入。再依中信銀行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城中字第29號函檢送魏詩昀於七十八年八月三日存款四十四萬元、七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存款八0萬元及七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存款十五萬元之定期信託資金存入憑單,其上戶名「魏詩昀」係黃芫軒所書寫,為丁○所自認,則被上訴人抗辯該三筆存款係黃芫軒所存入,亦堪採信。又依台北市立療養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七十九年八月一日校附醫秘字第七五四四號函檢送魏詩昀查詢病歷資料會簽意見表、台大醫院八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校附醫精字第一三一四一號函所記載魏詩昀之病情綜合以觀,足見魏詩昀於六十七年九月一日即已就醫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經住院治療後改門診追蹤治療,病情時好時壞,並自七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止,在台大醫院精神科日間留院接受治療,則魏詩昀是否有能力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尚非無疑。另查魏詩昀在七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結婚後之薪資所得,七十三年為五萬八千七百二十五元,七十四年為七萬八千四百元,七十五年為十一萬六千五百七十七元,七十六年為八千一百五十九元,七十七年為十一萬五千六百三十一元,七十八年為七萬零五百四十二元,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稽徵所出具之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存卷可憑,亦與前述附表二所示存款之存入情形不符。即依黃芫軒於七十九年八月九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賀方涓、朱黃傑、李盆蘭等人證述之內容,可知魏詩昀並無資力存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益證前述存款係黃芫軒所存入。另丁○亦陳述:本案爭執的錢,伊不知道是如何來的,在魏詩昀過世後,伊去銀行查出的諸語,足證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來源為丁○與魏詩昀之薪資所得,並有魏詩昀繼承其父之現金遺產、房屋租賃所得、存款利息及結婚禮金收入等,與前述丁○所言不符,復與證人賀方涓、朱黃傑、李盆蘭之證言有違,不足採信。按贈與者,因當事人之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修正前之民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甚明。經查被上訴人否認黃芫軒以魏詩昀名義存款係贈與,而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係黃芫軒所存入,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係黃芫軒贈與魏詩昀,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係黃芫軒贈與魏詩昀,且前述存款之定期存單、存摺及印章均係由黃芫軒保管,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再依魏詩昀生前在其札記上明確記載不想管黃莞軒的錢等語,及證人李盆蘭證稱黃芫軒係以魏詩昀名義存款暨黃芫軒自行保管存款之定期存單、存摺及印章等情,難認黃芫軒與魏詩昀間就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已成立贈與。綜上所述,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係黃芫軒借用魏詩昀名義存款,實質上仍屬黃芫軒所有,從而黃芫軒與乙○○所為之提領存款行為,對於上訴人即不成立侵權行為。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取捨之意見,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贈與,必交付財產於人之一方,有將財產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始能成立贈與。本件上訴人主張黃莞軒與魏詩昀間就如附表二所示存款有贈與關係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則原審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命上訴人應就黃莞軒與魏詩昀曾約定黃莞軒有將該存款無償給與魏詩昀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尚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論旨,徒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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