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五一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李志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藉端勒索未遂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藉端勒索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六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關於認定上訴人主動與 柯皓翰 接洽部分:1、原判決既以證人 楊光宇 於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下稱福建調查處)詢問時所為供述與其於偵查中所為者同,而認應可排除該調查處詢問時供述之證據能力,乃卻又論述該調查處之供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已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楊光宇於福建調查處詢問時供承係上訴人主動對其要約,但偵訊時則稱係柯皓翰囑其約上訴人對談,二者並不相符,而其嗣於第一審及原審均稱係柯皓翰囑其透過議會中之舊識代為打探瞭解狀況等語,適均與其偵訊時所為之證言相符,乃原判決卻認定楊光宇於福建調查處及偵訊時之供述,均一致陳稱係上訴人主動要約見面,並出言勒索,其嗣於法院審理中之供證則與其前所述不符,係翻異前詞所為,原判決事實認定,顯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2、證人柯皓翰於福建調查處詢問及偵訊時,就上訴人至工地究係找楊光宇或柯皓翰,非但先後所陳不一,且與上開楊光宇證言亦不相符。而其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所述,適與楊光宇於偵訊及審理時之上開供述相符,足見本件上訴人與楊光宇、柯皓翰見面,係因柯皓翰聽聞議會有人揚言將對其工地不利,乃指示楊光宇主動聯絡上訴人,並予設局錄音。至柯皓翰所稱係上訴人經由他人對其揚言,核屬傳聞,且其未能指明居中傳話之人,第一審因此認其所言不足採,原審卻曲解其證言並僅擷取其中上開傳聞之片段,遽謂柯皓翰業已陳明上訴人向其勒索,並至工地,其乃囑楊光宇與上訴人洽談,顯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3、依柯皓翰與證人 蔡水游 之證言,鴻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鴻偉公司)承包本件工程,早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即因有人提出檢舉而經議會派員至工地視察瞭解,並發現施工方法與合約不符,且柯皓翰因耳聞上開傳言,而指示楊光宇主動與上訴人洽談多次,自必事出有因,乃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採信,亦未敘明理由,且竟認定楊光宇與上訴人會面前,並無任何資料顯示鴻偉公司曾遭指摘偷工減料,無主動向議員說項之必要,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二)、關於上訴人藉端勒索部分:1、上訴人屢辯稱議員之質詢,並非不法之惡害,自非恫嚇或脅迫,其所為核與憑藉權力,以恫嚇、脅迫之手段使人心生畏懼之藉端勒索財物不同,乃原判決置之不論,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2、本件錄音譯文,並未全文呈現,且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同年月十六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之錄音譯文觀之,並無楊光宇、柯皓翰二人於福建調查處詢問及偵訊中所述,上訴人要求鴻偉公司需支付獲利四分之一予上訴人等共五人,作為封口費,否則將在議會提案並決議移送檢調單位,復告知供匯款之人頭戶,及幾經磋商,上訴人始同意降價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成交等情,反而多係談及處理金門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警察局開單之事,顯見上訴人係被動受託代為溝通處理議員對本件工程之質疑及此工程被開立之罰單等問題。原判決徒以該等錄音譯文中,既有「就是全部把你們用好!議會也不會再去吵,也不會再去看」等語,核與證人 柯皓瀚 、楊光宇所指上訴人表示如不付錢,將在縣議會內提案等情相符,推論上訴人確有以質詢相脅之情事,殊屬臆測,且就譯文中其他有利於上訴人部分,未說明理由即不予採信,亦有判決理由矛盾與不備之違失。3、觀諸本件錄音譯文,上訴人自始即談及為柯皓翰解決環保局與警察局罰單之事,乃原判決卻謂上訴人向柯皓翰提及願代為解決該等罰單之事,係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彼等最後一次見面時,不影響其藉端勒索之認定云者,亦與卷附證據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一)、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藉端或藉勢勒索,舉凡憑藉行為人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假藉某種「不利」於被害人之事由為藉口,施以恫嚇、脅迫,於被害人心理上形成壓力,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恐不從將致生對己不利之後果,以達其索財之目的者,均屬之,所藉權勢與事由不以在行為人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亦不因該不利事由是否「不法」而有區別。又被害人之陳述雖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但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本件證人楊光宇、柯皓翰於檢察官偵查中,一致供證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多次陸續向鴻偉公司員工楊光宇表示鴻偉公司承作金門縣立文化園區整體規劃新建工程預建地整建工程,未依原設計填砂施工,額外獲利二千萬元,須支付其中四分之一,即五百萬元為封口費,否則將在縣議會內提案,移送檢調單位偵辦,並告知將開設一帳戶,俾供該公司匯款,其俟該次金門縣議會定期會休會後,證實並無議員在議會中提案決議,始會領取該款,經楊光宇將上情報告該鴻偉公司總經理柯皓瀚,柯皓瀚乃指示楊光宇向上訴人表明鴻偉公司並無不法犯行,及請求降低賄款金額,並暗中予以錄音蒐證,楊光宇依囑為之,但上訴人以該款非其一人獨得,必須平分給其他議員為由,拒絕降低需索數額,柯皓瀚乃出面與楊光宇共同與上訴人商議,嗣決定付款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上訴人並承諾以議員之身分,向金門縣警察局及環保局說情,以解決鴻偉公司砂石車數度遭該二單位開單取締之窘境等語。另卷附楊光宇於上開多次與上訴人面談過程中所為蒐證錄音之譯文,亦顯示上訴人確多次向楊光宇需索款項,並表示款項數額以柯皓翰所賺四分之一為額度,且於楊光宇請求將其中部分人索取之數額定為每人五十萬元,當場拒絕,嗣並經柯皓翰與上訴人磋商,柯皓翰一再表示本件工程總價僅五千四百萬元,難有二千萬元之獲利,請求上訴人降低數額等情,即上訴人於福建調查處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亦不否認上開錄音譯文之真實性,且承認曾向楊光宇表示將開設帳戶,要求鴻偉公司匯入五百萬元,另確曾向柯皓翰等提出五百萬、一百五十萬元之數額等情,其雖辯稱此舉係為蒐集關於鴻偉公司工程弊端之不法事證,俾向檢調單位提出檢舉云云,然為檢舉而佯為勒索款項,事非尋常,復無具體事證,本難輕信,況苟為檢舉,似無一而再,再而三為索款之表示,尤無以非其一人獨得為由,堅持一定數額之必要,益徵上訴人所辯,並無足採,楊光宇上開供證及錄音譯文,與柯皓翰之陳述互相印證,適足佐證柯皓翰陳述之真實性。而鴻偉公司承作本件工程,確先行變更施工方式,此雖係經監造單位及業主同意,並允以日後始變更設計,但民意代表若執之於議會上提出質詢,確將影響工程之順利進行,而不利於鴻偉公司,上訴人藉此不利之事由為端,向鴻偉公司索款,柯皓翰陳稱其雖自認未偷工減料,但仍恐工程因此受耽擱,致滋生違約之民事賠償問題,自堪採信。原判決因此併引上開事證,資為認定上訴人藉端勒索未遂犯罪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查證未盡、違背證據法則、不適用法則或判決證據上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違失。而上開譯文雖無關於上訴人向楊光宇揚稱若不付款,將於議會提案移送檢調之內容,但觀諸該譯文,其中第一次錄音即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部分,顯示面談一開始,「上訴人問:『現在怎麼樣?』,楊光宇:『我已經跟老闆講過了』,上訴人:『那他怎麼說?』,楊光宇:『……他說看要怎麼處理,……你們是幾個人要?』,上訴人:『……就是把你們全部用好,議會也不會再吵,也不會再去看,議長的意思是:你們要開多少,而且你的額度(原本)本來就要加進來,我們這邊要拿錢給你……』」,足見此錄音前,上訴人已曾與楊光宇洽談,且有需索款項之行為,此錄音係上訴人為索款之表示後,經楊光宇向其老闆請示,向上訴人回覆而再度與上訴人面談時所為,是其未錄及關於上訴人藉端索款之言詞部分,尚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本件苟如上訴人所辯,係柯皓翰囑楊光宇對上訴人有所請託,衡諸常情,柯皓翰應無對上訴人錄音之必要,縱柯皓翰為免上訴人收取應允請託之利益後,卻未履行其受託之任務而錄音,亦應於請託伊始,楊光宇第一次與上訴人面談時,即進行錄音,要無於事已進行,方中途錄音之理;而由彼等未於會談之初即行錄音觀之,益徵柯皓翰、楊光宇上開供證所述係上訴人藉端勒索後,彼等方開始蒐證錄音,尚非子虛。再者,依卷附錄音譯文,上訴人於多次會談中,雖不乏附帶言及上訴人允諾代鴻偉公司解決環保局與警察局罰單之情形,然此尚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未藉端勒索而動搖上開認定。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至楊光宇與上訴人間之多次會談,係出於上訴人主動,或係楊光宇依柯皓翰之指示對上訴人提出要約,要與本件上訴人有無藉端勒索之認定,無絕對關聯,縱會談係出於楊光宇之要約,亦不因之影響上訴人於會談中,順勢藉端勒索之罪責。另楊光宇於福建調查處詢問時之供述,原判決並未援引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基礎,故原判決關於此等事項之論述當否,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亦與法律規定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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