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丙○○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九十年度城簡字第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定之事實、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查上訴人上訴理由略謂: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三六八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意旨。被告有罪之認定,不得僅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論罪之唯一依據。尚須有其他積極之證據,方得以之為斷罪之基礎。查本案除告訴人及其家人甲○○之片面指述外,再無其他之可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告訴人所述之事實。況依一般常理,要難保告訴人等無欲陷被告於罪而誇大不實之陳述。原審未詳查其他積極事證即論處有期徒刑參月之重罪,實難令人甘服。再者本案發當日,被告係獨自一人前往告訴人之住處,尋訪告訴人之胞弟 吳忠義 ,惟當日吳忠義不在家,僅有 吳中義 之母親、胞姐乙○○及其男友、胞弟甲○○及其女友在家,被告如何能以一人之力,妨害告訴人等多人之自由?告訴人亦供稱被告曾對其等稱:我自己一人。」足見,案發當日被告確係一人前往,倘被告欲對告訴人等不利,又豈會獨自一人前往。被告亦未曾表示過要加害告訴人等。本案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確曾對告訴人說過如告訴所指訴之言詞。原審未詳查,僅憑告訴人之片面之詞,即認被告有恐嚇等妨害自由等,顯有違誤。本案一人前往而告訴人家中尚有多人在場,被告一人怎能敵過告訴人家中之眾人之力,被告一人不可能傷害其等。縱有誤傷之情形亦係慌亂中誤傷而非出於故意而屬下當防衛。請准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之諭知云云。
惟查,被告丙○○確有恐嚇及傷害等之犯行,業據被害人乙○○與甲○○等在警訊時指述甚詳,核其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乙○○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載有其前頸部有紅腫傷等情。足認被害人等之所言非虛,上訴人所辯各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原審所處刑度亦屬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重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朱中和
法官葉珊谷法官魏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董培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