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二號
抗告人朝選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科帆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原法院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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