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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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1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99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潘志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志鴻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該門號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作為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之追查,仍基於縱使有他人持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8月27日至107年9月5日間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9月5日某時許,以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劉孟青 聯繫,佯裝係其友人 謝秀菊 而向其借款云云,致劉孟青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5分許,前往位於新竹縣○○鄉○○路○段○○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臨櫃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 魯呈洋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之華南商業銀行龍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劉孟青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志鴻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8-149頁),核與告訴人劉孟青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682號卷《下稱偵8682號卷》第11-13頁),並有帳戶個資檢視、告訴人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電話撥出撥入紀錄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5號起訴書、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108年度偵字第86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偵8682號卷第27-43頁;本院卷第157-170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顯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行為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門號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惟提供門號SIM卡本身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
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且因被告提供該門號予他人使用,致司法機關難以追查使用該門號者之真實身分,亦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足見其非無悔意,兼衡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曾自該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中分得不法利益,即無犯罪所得可言,故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簡易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許丹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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