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373號聲請人 林咨樞 相對人 楊維哲 相對人 楊文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20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因本件如附表編號1本票記載之到期日(民國105年3月1日)在發票日前,其到期日視為無記載,並視為見票即付,且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及利息起算日。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號││(新臺幣)│││├──┼───────┼─────────┼───────┼────────────┤│001│105年3月10日│30,000元│視為未記載│105年3月10日(即提示日)│├──┼───────┼─────────┼───────┼────────────┤│002│105年3月10日│30,000元│105年4月1日│105年4月1日│├──┼───────┼─────────┼───────┼────────────┤│003│105年3月10日│30,000元│105年5月1日│105年5月1日│├──┼───────┼─────────┼───────┼────────────┤│004│105年3月10日│30,000元│105年6月1日│105年6月1日│├──┼───────┼─────────┼───────┼────────────┤│005│105年3月10日│30,000元│105年7月1日│105年7月1日│├──┼───────┼─────────┼───────┼────────────┤│006│105年3月10日│25,000元│105年8月1日│105年8月1日│├──┼───────┼─────────┼───────┼────────────┤│007│105年3月10日│25,000元│105年9月1日│105年9月1日│├──┼───────┼─────────┼───────┼────────────┤│008│105年3月10日│25,000元│105年10月1日│105年10月1日│├──┼───────┼─────────┼───────┼────────────┤│009│105年3月10日│25,000元│105年11月1日│105年11月1日│├──┼───────┼─────────┼───────┼────────────┤│010│105年3月10日│25,000元│105年12月1日│105年12月1日│├──┼───────┼─────────┼───────┼────────────┤│011│105年3月10日│25,000元│106年1月1日│106年1月1日│├──┼───────┼─────────┼───────┼────────────┤│012│105年3月10日│25,000元│106年2月1日│106年2月1日│├──┼───────┼─────────┼───────┼────────────┤│013│105年3月10日│25,000元│106年3月1日│106年3月1日│├──┼───────┼─────────┼───────┼────────────┤│014│105年3月10日│25,000元│106年4月1日│106年4月1日│├──┼───────┼─────────┼───────┼────────────┤│015│105年3月10日│25,000元│106年5月1日│106年5月1日│├──┼───────┼─────────┼───────┼────────────┤│016│105年3月10日│25,000元│106年6月1日│106年6月1日│├──┼───────┼─────────┼───────┼────────────┤│017│105年3月10日│25,000元│106年7月1日│106年7月1日│├──┼───────┼─────────┼───────┼────────────┤│018│105年3月10日│25,000元│106年8月1日│106年8月1日│├──┼───────┼─────────┼───────┼────────────┤│019│105年3月10日│25,000元│106年9月1日│106年9月1日│├──┼───────┼─────────┼───────┼────────────┤│020│105年3月10日│25,000元│106年10月1日│106年10月1日│└──┴───────┴─────────┴───────┴────────────┘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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