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建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建字第18號原告凱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忠義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 律師複代理人 羅偉甄 律師被告 拜倫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叢哲怡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古仲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拜倫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988,80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拜倫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32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工程地點在彰化縣,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間為施作位在「彰化縣○○鄉○○村
○○路○○○○○號」原告3樓帷幕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被告拜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拜倫公司)於106年10月29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合約總價約定新台幣(下同)34,944,000元,原告已依契約第6條第1款「簽約時,甲方支付乙方訂金工程總價20%,即新台幣6,988,800元整」之約定,開立4張金額共6,988,800元之票據交付被告拜倫公司,上開票款均遭如數提領。惟被告拜倫公司訂約後迄今,藉故拖延而未開始施作,原告於108年4月22日先委請律師函催其依約履行契約,被告拜倫公司仍藉故拖延不施作,原告又於108年6月13日依法通知被告拜倫公司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拜倫公司返還已交付之6,988,800元。
㈡被告古仲遠為拜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經營營造公司多年,
與原告簽立契約、洽談及日後施工均由其負責,其明知收受價金後即有施工之義務,若無意願承作即應不與原告簽約,卻故意不依期施工,甚至收受原告之價金後不依契約開工,造成原告之廠房無法完工,且對於風吹日曬亦未有足夠之保護,亦無法找尋其他公司施工,因而造成原告受有支付上開價金6,988,000元之損害。
㈢原告依本院裁定為假扣押執行,欲扣押被告拜倫公司之不動
產,並於109年1月8日為執行。豈料原告於109年1月14日卻收受臺中地方法院檢附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之函文,稱被告拜倫公司」已將名下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拜倫國際有限公司」,而拜倫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即為被告古仲遠,更證被告等所為為假買賣真脫產之行為。被告於原告起訴後遲不提出具體之答辯,卻為實際之脫產行為,顯然故意為拖延訴訟之為,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應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被告遲遲不進場施工,顯有「預示拒絕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之情形,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等規定,原告已發函合法解除契約,自得請求被告拜倫公司返還原告已支付之訂金。另被告古仲遠有詐欺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給付原告上開訂金之損害賠償。又原告所為請求,其給付具有同一目的,被告間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被告古仲遠應給付原告6,98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⑷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拜倫公司與原告有二份合約書,原告在第一次完工後,
才能接續第二次工程,雖然同一個標的物,但有先後次序,107年12月有向原告請領費用,第一份合約書12,069,750元是舊房子結構補強及外觀拉皮,完成後才能再施作三層樓的頂樓加蓋。原告所提出系爭契約是第二份,被告拜倫公司有施作切割、防水。第一、第二份合約書是同時進行,第一份已經做了八、九成,剩下鋁窗,因為原告第一份合約書故意不給錢,被告拜倫公司就暫停施工,存證信函有請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不合理,因為整個過失都是原告的原因,不同意原告解除合約。第一份合約總價300多萬元還沒付,300多萬元是包括鋁窗,鋁窗還沒施作,扣掉鋁窗也有200多萬元未付。被告拜倫公司是因為原告沒有付這些錢,才沒有繼續施工。
㈡否認被告古仲遠構成故意侵權行為,被告古仲遠是公司總經
理,代表公司簽合約,並監造、施工,沒有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命被告應於2個月內提出答辯狀(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逾期未提出,遲至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準備狀㈠、準備狀㈡及其他證據,自屬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爰依前開規定駁回被告於109年2月20日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㈡原告主張其為106年10月29日與被告拜倫公司簽立系爭契約
,由拜倫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約定34,944,000元,原告已依契約第6條第1款約定,簽發票據給付拜倫公司工程總價20%之訂金6,988,800元,上開票款已如數提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轉帳傳票、交易明細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㈢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拜倫公司訂約後,藉故拖延而未開始施作,原告於108年4月22日先委請律師函催其依約履行契約,被告拜倫公司仍藉故拖延不施作,原告又於108年6月13日依法通知被告拜倫公司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拜倫公司返還已交付之6,988,8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律師函、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5-38頁)。被告拜倫公司雖辯稱其與原告有二份合約書,系爭契約係第二份,其有施作切割、防水,因為原告未給付第一份合約之工程款,被告拜倫公司才未暫停施工云云,並提出第一份工程合約書、報價單、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7-105頁)。惟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工程期限為「簽約後三日內進場施工,並在240個工作日完工(下雨天、惡劣天候無法施工不計工期)。」,被告拜倫公司未證明其已依約進場施工,自不應過於限制定作人即原告解除權之行使,以維衡平。故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拜倫公司返還訂金6,988,800元,應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古仲遠為為拜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收
受價金後即有施工之義務,卻於收受原告之價金後故意不依契約開工,應構成詐欺行為之事實,為被告古仲遠所否認。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拜倫公司有二份合約,就工程款尚有爭議,原告復未證明被告有何詐欺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古仲遠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拜倫公司給
付6,98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