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40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2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文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鄭文淵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卻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行為反應能力有不良影響,不顧公眾往來安全,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逾成罪門檻甚多,實屬不該,即便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亦不應量處最低度刑,復斟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25號被告鄭文淵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淵於民國109年2月18日16時許,在其任職於彰化縣鹿港鎮頂草路2段之廣驛銅器公司停車場,飲用啤酒1瓶及保力達酒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居所。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其行經鹿港鎮人和巷37號前,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致不慎與對向由 陳穎正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因此倒地受傷(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且對鄭文淵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63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文淵於警詢及偵訊時│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之自白。││├──┼────────────┼────────────┤│2│證人陳穎正於警詢時之證述│佐證被告酒後駕車及發生車│││。│禍之事實。│├──┼────────────┼────────────┤│3│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紙。│0.63毫克之事實。│├──┼────────────┼────────────┤│4│(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佐證被告酒後駕車肇事之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實。│││單影本1紙。││││(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檢察官蔡勝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余佳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