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36號原告 蔣宛婷 訴訟代理人 黃士哲 律師被告 蘇意茹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323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8074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074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25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鎮○○路○○○巷○○○號旁時,因當時天色昏暗,本應放慢車速注意左右來車,始得經過,且當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孝義路271巷111號旁路口有無往來車輛之狀況,率於前揭路口急駛衝出,未讓幹道車先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孝義路靠右前行,發生撞擊,致原告受有臉部挫傷合併瘀傷、背部挫傷合併瘀傷、雙側下肢多處挫傷合併瘀傷及血腫等傷害,並經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被告過失傷害在案。就本件車禍事故,原告願與被告協議,然歷次調解後仍未有果,因被告請求之配償金額一再浮動,且與其所受傷害程度顯不相當,又對原告所受損害部分毫無賠償意願。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可知,被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擔較高之過失責任。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外,因有懷孕生子計劃,於案發前調養身體一年多,因本件事故發生,致原告生子計劃重新歸零,且至今仍有失眠、行經路口易緊張及焦慮等後遺症,受極大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
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如下:
1、機車維修費: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機車毀損,受有機車損害新台幣(下同)22,220元。
2、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020元。
3、看護費用:原告因傷須人看護兩日,共計4,800元。
4、工作損失:原告任職永悅生化科技公司,每日工資90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損失工作收入1,800元。
5、精神慰撫金:本件車禍造成原告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32,840元。並聲明:⑴被告應賠償原告532,84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略以: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情形如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但對於原告請求機車損害部分,因現行刑法對過失毀損未設處罰規定,故原告就其機車損害部分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自應駁回。關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因其所受傷勢多為淤傷、挫傷,應無庸支出如此高額費用,且對於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另以原告所受傷害情形觀之,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云云,顯然過高。併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疏未注意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診斷書等為證,且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3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全卷查明無誤。又被告對於前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足見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因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1條之2、第193第1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請求之數額有爭執,是本件所應探究者,厥為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1、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原告此財物損害部分之請求,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8年7月30日以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6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駁回該部分之請求,故原告該部分請求,自屬無據,且不在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範圍。
2、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02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收據、天水堂中醫診所收據在卷為證,應值採信,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020元,自應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就醫情形,及須休養之期間,診斷書並未載明原告之傷勢有看護之必要,原告無法證明其傷勢有看護之必要,則其主張有支付看護費用部分,又未提出相關之收據為憑,自無足採,應予駁回。
4、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僱於永悅生化科技公司,每日工資90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等語。查原告於發生車禍後,經醫囑須休養兩週,且原告確實任職於該公司,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財產資料在卷可參,又以原告之月薪28,000元計算,其日薪約為933元,則原告請求2日不能工作損失共1,800元,尚屬合理,自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臉部挫傷合併瘀傷、背部挫傷合併擦傷,雙側下肢多處挫傷合併瘀傷及血腫等傷害,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8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原告因系爭事故精神必感痛苦,並審酌兩造之資力,原告於私人公司任職,月薪28,000元,被告從事看護工作,月收入約27,000元至3萬元,考量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6、綜上所述,原告可請求之費用共計125,820元【計算式:4,020元+1,800元+12萬元=125,820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地1、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因被告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然原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未減速慢行,故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認原告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依此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可請求之費用為88,074元【計算式:125,820元×70%=88,074元】,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88,074元。至於被告主張其因上開車禍受有牙齒斷裂及缺損等傷害,業據其另對本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37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其雖曾具狀主張互為抵銷云云,本院前雖併就上開二件賠償事件勸諭和解,然因款項支付問題致未能和解,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已告知本件被告有關其牙齒斷裂等損害賠償請求,應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37號損害賠償事件另行審判,不再本件審究範圍,以免兩歧,被告亦當庭主張本件原告於另案(108年度訴字第1237號)賠償其牙齒之費用等語,是本件即毋庸審酌被告得抵銷之金額,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8,074元,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據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並未超過50萬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