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16號上訴人即被告 施有禮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08年度簡字第1593號民國108年9月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2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施有禮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施有禮(下稱被告)明知其分別於民國105年9月30日下午3時許、105年10月5日上午10時10分許、105年10月8日(原審更正為105年11月8日)上午9時20分許,均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內,各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向案外人 楊清田 購買海洛因3次(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63號〈下稱楊清田案件〉判決無罪,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0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6年10月24日下午3時許,在楊清田案件審理程序中,就其毒品來源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由本院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令其朗讀結文後具結,仍虛偽證稱:並無於前揭時、地向楊清田購買毒品,伊有欠楊清田賭債,見到桌面上有毒品海洛因就自行拿取等語,而對楊清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之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不實之證述,企圖誤導該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結果。因認被告所為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108年7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被告於楊清田案件105年11月9日、11月17日之警詢筆錄、105年11月9日、106年3月9日具結後之訊問筆錄、106年10月24日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筆錄及相關證人結文等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事情已經過太久了,當時檢察官訊問時一下子不知道自己在說什麼,實際上並沒有跟楊清田購買毒品,當時在楊清田案件審理中作證所講的才是事實;另在該案件偵查中因為藥癮發作,才會向警察及檢察官說有向楊清田購買毒品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楊清田案件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有向楊清田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證稱購買之時間、金額等前後略有出入,詳如下述)等語;惟至本院審理該106年度訴字第463號楊清田案件時,則改具結證稱:是去現場還債,沒有向楊清田購買毒品等語之事實,此有楊清田案件中被告於105年11月9日、11月17日之警詢筆錄、105年11月9日、106年3月9日具結後之訊問筆錄、106年10月24日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內容各1份及相關證人結文等在卷可稽(見108年度他字第1824號卷第2-14頁、第18-33頁、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21頁)。是被告於楊清田案件偵、審中,就其有無向楊清田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要事項,所述確實有前後不一之情形,首堪認定。
(二)被告既然有前述前後不一致之證述內容,究竟何者為真?楊清田案件原審審酌後,認為該案件除證人施有禮前後不一之證述外,尚乏其他補強證據,因而就此部分為楊清田無罪之判決,且業經上訴駁回而確定,有該案件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參。是依楊清田案件之判決結果觀之,無法認為被告於該案件審理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有何虛偽不實之處。
(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05號刑事判決足參)。本案被告於108年7月24日偵查中固自承於楊清田案件審理中具結後為不實之陳述,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既然已經改為否認偽證犯行,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審究有無相關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先前自白之真實性。然查:
1、細譯被告於楊清田案件擔任證人時其歷次證述內容,其⑴於105年11月9日警詢中先陳稱其共向楊清田購買毒品海洛因3次,時間分別為105年10月中旬、同年月底、同年11月5日,各次均購買海洛因約1公克3500元;⑵於105年11月9日偵訊中則稱,其向楊清田購買過2、3次海洛因,每次購買3500元,最後一次購買毒品之時間為105年11月5日;⑶於106年3月9日偵訊中改稱,其共向楊清田購買海洛因6次,時間分別為105年8月25日、同年9月9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30日、同年10月5日、同年11月8日,每次購買3500元,至少有給3000元,重量約0.4公克,扣掉袋子是1/8錢,尚欠楊清田約500元;⑷於楊清田案件原審於106年10月24日審理時復改稱,其未向楊清田購買海洛因,其因積欠楊清田賭債,為還款而至楊清田家中,其將要返還之款項置於桌上,即自行取用桌上不知何人所有之海洛因,該種情形有3次等語。估不論被告於楊清田案件審理中具結證述內容,單以被告前於該案件警、偵訊中證述內容,其究竟向楊清田購買幾次海洛因?購買之確切時間、購買之金額、重量為何?每次購買是否仍有積欠楊清田款項?是否確與楊清田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之模式購買?等交易海洛因等主要情節,前後所述均未一致,已有明顯之瑕疵可指,故被告於楊清田案件警、偵訊之證述內容,是否可採為本案自白偽證之補強證據,已非無疑。
2、再稽以案外人楊清田於自己所涉販賣海洛因予本案被告之警、偵訊及審理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1頁、第30-37頁、第50-53頁、第58-62頁、第120頁、第161頁),其原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舉,嗣遭羈押後改坦承犯行,但對於究竟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次數究係2次或3次?每次販賣之海洛因價格究為1000、2000、3000或3500元?究有無實際收得價金?被告是否尚積欠其款項?交易地點係在其房間或住處門口等節,所供明顯前後不一,且與被告於該案件警詢、偵訊中所證述之海洛因交易主要情節,亦未相符。例如就交易地點乙節,依被告偵查中之證述,其係在楊清田住處客廳交易,與楊清田於偵查中所稱,其與被告施有禮係在自己住處房間或住處門口交易等節,亦有未合,則楊清田於自己所涉案件中之自白是否為真實,洵有疑義,當亦不足採為被告本案自白之補強證據。
3、又參以被告於楊清田案件之105年11月9日警詢中明確指稱,其最後一次向楊清田購買海洛因之時間為「105年11月5日」,然於4個月後,衡情記憶應較為不清晰之106年3月9日偵訊中卻改稱,最後一次向楊清田購買海洛因之時間為上揭警詢筆錄製作日期前一日即「105年11月8日」,檢察官不採信被告第一次警詢指訴,反而採信4個月後偵訊之證述內容,但有何堅強理由足以支持這樣的認定?是被告是否確實於105年11月8日有向楊清田購買海洛因,實有可疑。遑論被告於105年11月9日遭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及可待因均無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108年12月31日函覆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5/11/29,詳見本院卷一第235-237頁)附卷可證。本院認為有毒癮之人,購毒就是為了立刻解癮,如果被告於105年11月8日有購買海洛因,何以於105年11月9日之驗尿結果是陰性反應?若被告警詢筆錄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105年11月5日始為正確,則檢察官指控被告最後一次於105年11月8日購買毒品則是錯的。被告於前揭106年3月9日偵訊中之陳述與驗尿報告結果不合,是嚴重瑕疵。足徵被告於楊清田案件審理時證稱沒有在上開期日向楊清田購買海洛因乙節,應非無據。
(四)楊清田案件偵查中檢察官於106年3月9日訊問被告之筆錄雖記載有提示被告所持手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供被告閱覽後,經被告指出其前往彰化縣溪湖鎮時,就是要找楊清田購買海洛因等語,並依據通聯紀錄所顯示之時間,具體指證向楊清田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次數有6次。然楊清田案件之一、二審承審法官綜觀偵查、審理全卷,均未發現有檢察官所指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基地台發話位置等資料以供核對,則該案件檢察官於106年3月9日偵訊被告時,究係提供何內容之行動電話通聯資料供其閱覽、確認其向楊清田購買海洛因之時間,亦有疑義,故具體指摘檢方管理卷宗資料有瑕疵。事實上,該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是存放於被告施有禮另外涉嫌向案外人 陳麒全 購買毒品之卷宗,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4247號卷宗並影印相關通聯紀錄存卷(見本院卷二第301頁、第370頁),檢察官於106年3月9日偵查時疏未就該通聯紀錄檢附於楊清田案件卷宗內,並以該非供述證據作為進一步調查其他證據,以鞏固證人指述之憑據,殊為可惜。但即使調取該份通聯紀錄,施有禮依據通聯紀錄指認最後一次是105年11月8日購毒,也與105年11月9日採集之尿液檢驗報告結果為陰性產生矛盾。而僅餘之該份通聯紀錄,尚無法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也無從證明被告於楊清田案件審理中證述內容有虛偽陳述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於楊清田案件106年10月24日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002號判決認為無法排除其真實性,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復未能證明被告該次106年10月24日審理筆錄有何虛偽陳述之事實,或其先前警、偵訊之證述內容有何較為可採之結論,應認被告辯稱其於該次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沒有不實之辯解,洵非無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判決未能究明上情斟酌及此,逕引用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而對被告論罪科刑,顯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以昭公允。
七、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審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自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王祥豪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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