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09年度附民字第2號原告 蕭玉君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被告 許峰碩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4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配偶 許文桐 之兄長,並與被告之父親共同居住於彰化縣○○鄉○○路○○○號之住處。然被告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7日上午,趁原告返回上址祭祖省親,於廚房張羅食物及供品殊未注意之際,持刀朝原告頸部砍殺,造成原告受有頸部穿刺撕裂傷(4cm)合併肌肉斷裂、左側肩膀撕裂傷(25cm)及左側前臂撕裂傷(2cm)等傷害,僅差距1公分即可割到頸動脈。被告上開殺人未遂之犯行,令原告警恐萬分,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請求,與原告之傷勢不成比例,且被告亦無支付之能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居住於其父 許清順 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之三合院中,原告與其配偶許文桐於108年6月7日(農曆5月初5端午節)上午返回上址祭祖省親,原告於位於三合院正身左側之廚房張羅食物及供品完畢後,即坐在一旁餐桌之餐椅上等待祭拜祖先,並低頭滑手機。被告因對於原告不允許被告指揮外籍看護做事情而心生不滿,明知人之頸部內有頸動脈之重要器官,以尖銳刀刃刺入即足以導致人死亡,卻基於殺人之犯意,於該日上午10時30分許,趁原告坐在廚房餐椅上低頭滑手機而疏未注意之際,持刀刃長度約30公分、刀鋒呈尖銳狀之尖刀悄然接近原告,並在原告低頭滑手機未及防備之情況下,持尖刀朝原告頸部砍殺,致原告臨近頸動脈旁之小動脈斷裂,並受有頸部穿刺撕裂傷(4cm)合併肌肉斷裂、左側肩膀撕裂傷(25cm)及左側前臂撕裂傷(2cm)等傷害。原告感到遭刺後,轉頭見被告持刀要繼續攻擊,遂立即推開被告,自廚房後門逃離至後院,再從後院相通之客廳跑回三合院之前庭院,同時大聲尖叫,被告則持刀尾隨原告自廚房後門到後院,見原告已逃離後院進入客廳後,方轉身欲走回廚房;同一時間,許文桐恰於三合院 左護龍 之房間內看電視,聽聞其妻子原告之尖叫聲,遂衝出房門至該廚房查看,即見被告持尖刀從後院正要走回廚房,被告見許文桐後即作勢要向許文桐揮砍,許文桐遂持置放在一旁的拖把抵擋,並將被告踢倒在地,而自後院經由廚房原路逃離至三合院之前庭院。此時,原告已經由與後院相通之客廳自後院跑到其停放車輛之前庭院,坐上其車之駕駛座開始倒車欲前往就醫,許文桐見狀後立即接手駕駛,改由許文桐開車搭載原告前往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就醫,幸因遭砍斷之部位為頸動脈旁之小動脈,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在案,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故意犯罪之侵權行為事實,自屬有據。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方(包括侵權人)之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㈠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認
定屬實,被告上開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行為受傷,對於被告砍殺原告猶如豬
肉販割裂豬肉狀,驚恐萬分,故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等語。而被告上開行為雖幸未造成原告生命危害,然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衡情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原告配偶之兄長,並於原告公公許清順與被
告同居之家中,趁原告疏未注意之際,自原告側背後持刀刃長度約30公分、刀鋒呈尖銳狀之尖刀,直接朝原告頸部砍殺;而原告雖與被告素來不睦,然亦難想像會遭至親之人於家中砍殺,且如非被告下手稍有偏離未傷及頸動脈,則一刀即可能致原告於死地,堪認原告勢必受到極大之驚嚇。而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勢臨近頸動脈旁之小動脈斷裂,並受有頸部穿刺撕裂傷(4cm)合併肌肉斷裂、左側肩膀撕裂傷(25cm)及左側前臂撕裂傷(2cm)之傷害,而原告於108年6月7日案發當日手術住院治療後,除於6月15日、6月22日回彰化醫院回診治療外,另有數次外科、復健科就醫紀錄,有彰化醫院病歷、健保申報紀錄可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40號卷一第129頁至145頁、第325頁,下稱刑卷);惟原告於同年8月8日時已得前往金門等地出遊,10月底、11月亦有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料可查(刑卷一第365頁),堪認原告之復原狀況應屬良好。兼衡原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配偶及一兒子同住,於配偶許文桐所經營之消防公司工作;及被告高職畢業、空大肄業之智識程度,曾有兩次短暫婚姻、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自93年於許文桐所經營之消防公司退保後,即無其他就業紀錄,然自稱務農,平時耕作水稻等情;及原告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1部、投資1筆等財產,被告名下有田地兩筆(面積分別為1,368平方公尺、3,346平方公尺)、汽車1部等財產,有兩造所得調件資料可查(本院卷第27至35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兼衡被告本件故意侵權行為之手段及造成原告危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於109年1月2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月8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須支付裁判費,本件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齡
法官黃麗玲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