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翔宇選任辯護人賴威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翔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翔宇於民國105年8月前不詳時間加入詐欺集團,負責聯繫提領被害人所匯入或存入之款項之車手並向車手取款之角色,且以其所申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與旗下車手聯繫的方式之一,對外以「 安林 」、「 小安 」或「 小宇 」自稱。緣同集團內擔任領款車手之 呂孟軒 (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04、779號判決確定,且已執行完畢)於105年8月間因應徵工作,而認識被告,渠等乃與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方面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手段,詐騙告訴人 林郁芳田秀妹溫錦斌陳松齡謝淑惠曹一 元、 曾瑞東 等人如附表所列之金錢;另一方面,由被告於同年8月及9月間某不詳日期,在彰化縣彰化市某不詳處所交付呂孟軒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 許瑋坤 )、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 賴瀅如游昉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為 林峻宇 )、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 鄭任翔 )、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 郭友貴 )等多家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呂孟軒再依謝翔宇之指示,自105年8月25日起至同年9月26日止,騎乘其不知情女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彰化縣彰化市多處便利商店、銀行及郵局之ATM提領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後匯入之贓款,再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付被告。嗣因呂孟軒於105年9月26日遭查獲到案,始因呂孟軒之供述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告訴人林郁芳等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共7次)。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明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蓋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或有無轉換為證人訊問,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6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謝翔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無非以證人即擔任車手之呂孟軒於警詢、偵訊之證述,附表所示告訴人林郁芳、田秀妹、溫錦斌、陳松齡、謝淑惠、 曹一元 、曾瑞東等於警詢指訴遭騙而匯款之過程、卷附之通聯調閱查詢使用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影本、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影本各1紙、郵政跨行匯申請書影本2紙、ATM交易明細與存摺影本數紙、證人呂孟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提領贓款時之ATM畫面翻拍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數張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當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由其申請、使用,且認識證人呂孟軒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聯繫、指揮呂孟軒前往提款及交付款項等參與附表所示詐欺犯行,辯稱:呂孟軒電話中的「小宇」是我,但我不是該電話通訊軟體Skype中的「小安」或「安林」;我知道呂孟軒是跟我同一詐欺集團內之車手,並非透過 許峻嘉 介紹而認識,我也不認識許峻嘉,我認識呂孟軒時,他是收簿手,但我於104年10月間因為擔任領款車手的案件遭查獲後,就沒有再做詐欺集團的工作,所以沒有指揮呂孟軒去領款及收款的事情,呂孟軒應該是因為擔任車手被收押,為了交代上手才隨便賴給我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呂孟軒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是案外人許峻嘉介紹我加入該詐欺集團及認識被告,我只知道被告綽號叫小宇,小宇會拿提款卡給我領錢、收款,除了打電話以外,他是以通訊軟體「Skype」聯繫,他在Skype上面的暱稱叫「安林」,小宇、安林或小安都是在庭的被告等語(見108年度偵緝字第447號卷〈下稱447號卷〉第121-122頁、本院卷第365-377頁)。惟析以該證人前後證述內容,其於105年9月26日遭查獲後之歷次偵訊過程,均僅稱是受綽號「小安」、Skype通訊軟體內暱稱為「安林」之人指示擔任車手提款與交款(見105年度偵字第9088號卷〈下稱9088號卷〉第8-12頁、第77-78頁、第87-88頁);迄至同年11月10日警詢後,始證稱「小安」又叫做「小宇」(警方始依據手機聯絡簿找到被告),他們是同一人等語(見9088號卷第112-113頁、第122頁反面)。證人呂孟軒落網後一個多月才供出「小宇」為上手,所述與先前陳述未盡一致,是否完全可採,已有可疑。又縱然該證人證述內容可採,揆諸前揭說明,仍須補強證據佐證,始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本院綜觀全卷,認為本案尚無足以佐證前開證人呂孟軒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可資為據,說明如下:
1、公訴人提出之告訴人林郁芳等人之指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匯款委託書影本、存款回條影本各1紙、郵政跨行匯申請書影本2紙、ATM交易明細與存摺影本數紙、證人呂孟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提領贓款時之ATM畫面翻拍照片等,均僅能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林郁芳等人遭詐騙後所匯入之款項,係由證人呂孟軒前往提領之事實,無法勾稽與被告有何關連。
2、卷內之通聯調閱查詢使用人資料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各1紙(見9088號卷第114頁、本院卷第49頁),雖能證明被告即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人,亦為綽號「小宇」之人,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但再細譯卷內「安林」與呂孟軒透過Skype通訊軟體中對話之翻拍畫面(見9088號卷第54-57頁),及對呂孟軒遭查扣行動電話2支分析所得報告(見本院卷第129-329頁),均無法知悉「安林」與「小宇」是否為同一人。又偵查機關調閱被告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後,也未發現該門號於附表所示時間與呂孟軒使用之門號有何聯繫之訊息,有偵查報告1紙附卷可佐(見105年度11737號卷第39頁)。是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無法使本院得出「小宇」與「安林」或「小安」是同一人之結論。
3、被告雖曾因犯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惟細究其犯罪事實,被告是在104年10月間,擔任直接前往提款機取款之車手而遭查獲進而判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考(見447號卷第157-188頁)。不僅犯罪時間與本案間隔已逾約11個月,其犯罪態樣與本案係擔任聯繫車手而非直接出面取款之角色也有別,且稽以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17頁),除本案外,亦無被告有再參與詐欺集團而為詐欺行為之紀錄。故本案亦無從僅因被告先前曾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即可得出其有參與本案犯罪之結論。
4、證人呂孟軒證稱是因為許峻嘉介紹而認識被告乙節,因證人許峻嘉自105年10月20日由金門港出境後迄今未歸國,目前已另涉詐欺案件遭通緝中,且疑似因詐欺案件在中國大陸服刑,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5頁、第455-461頁),故本院無法傳訊該證人到庭作證。
又參以卷內對呂孟軒遭查扣行動電話分析所得報告(見本院卷第208-223頁),證人呂孟軒於105年6月間至8月初與「許峻嘉」有所聯繫後,於附表所載日期、地點領取告訴人受騙而匯入之款項,是證人呂孟軒證稱是許峻嘉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乙節,不無可能,然此部分仍屬證人呂孟軒單方面之證述,在許峻嘉到庭作證說明前,尚未能確認許峻嘉是否就是介紹呂孟軒加入詐欺集團之人,遑論呂孟軒加入詐欺集團後,是否由被告指揮領款,更是無法證明。
5、至於證人呂孟軒證稱曾經乘坐被告駕駛之賓士牌車輛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住處附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因為擔任車手期間,曾經在住處附近向呂孟軒拿存摺,呂孟軒才會認為我住在大慶火車站附近,事實上並沒有賓士牌的車輛,也沒有載過呂孟軒等語。本院認為被告並未爭執其認識證人呂孟軒,渠等既然曾經在同一詐欺集團內工作,證人呂孟軒因故知悉被告住處,也無法據此得出被告即為指揮呂孟軒前往附表所載地點領款並擔任收款人之角色。而依卷內證據,也未能確知被告曾經開過賓士牌車輛參與該詐欺集團詐騙行為。是證人呂孟軒此部分證述內容,仍欠缺補強證據佐證。
(三)本案證人呂孟軒前於105年9月26日遭查獲後,於105年11月10日已供述係受「小宇」指揮擔任領款之車手,並提供小宇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惟偵查機關查悉該行動電話申請人係被告後,除調閱通聯紀錄外,並未及時進行其他偵查(例如調閱被告行動電話門號上網紀錄)、對呂孟軒遭查扣行動電話分析所得報告進一步蒐證或依據呂孟軒證述內容進行補強證據之蒐集(例如呂孟軒所述在彰化縣○○鄉○○路全家便利商店向小安拿取提款卡之監視器畫面;或在彰化市○○路自助洗車廠附近把贓款交付小安之監視器畫面),僅有呂孟軒單一指訴,沒有其他補強證據,且通緝被告後,案件就停止蒐證,致被告逃亡多年後,於108年9月9日遭緝獲乃至起訴,本院已因時間久遠無法再調查相關證據,自無法僅憑欠缺補強證據之證人呂孟軒單一證述內容,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此併敘。
五、據上所陳,被告謝翔宇辯稱並未聯繫證人呂孟軒前往提款及向其收款,未參與附表所示詐騙行為分工一情,尚非無據。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使本院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王祥豪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表:
┌─┬───┬────────────────────────────────┐│編│告訴人│被害事實││號│││├─┼───┼────────────────────────────────┤│1│林郁芳│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5日14時許,冒稱是林郁芳的叔叔,佯稱需要款││││項支付票款,林郁芳乃於同年月26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匯款10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2│田秀妹│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5日11時許,冒稱是田秀妹的朋友 彭百濠 ,佯稱││││要借款,田秀妹乃請其配偶 梁春呈 於當日14時許至花蓮市○○路○○○號「││││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10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57545號)。│├─┼───┼────────────────────────────────┤│3│溫錦斌│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8日8時許,撥打溫錦斌之電話,向溫錦斌佯稱││││可介紹油漆工程及床鋪更換工作,再以要先支付材料費及押標金為由,要││││溫錦斌匯款。溫錦斌因此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9月1日及2日匯款30萬元││││及26萬40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其中26萬4000元係匯入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4│陳松齡│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1日10時44分許,撥打陳松齡之電話,冒稱係其││││友人,欲向陳松齡借款,陳松齡一時不察,誤信為真,乃先後匯款15萬元││││及7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5│謝淑惠│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21日12時23分許,冒稱是謝淑惠之婆婆的友人,││││佯稱要借款,謝淑惠乃於同年日12時45分在新北市○○區○○街○○○號「││││郵局」匯款16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此帳戶之││││金融卡於呂孟軒被搜索時查扣)。│├─┼───┼────────────────────────────────┤│6│曹一元│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26日11時許,冒稱是曹一元之友人 柯斯文 ,佯稱││││要借款週轉及購買土地,曹一元乃於同日先後匯款15萬元及5萬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50997││││0000000號)。│├─┼───┼────────────────────────────────┤│7│曾瑞東│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23日10時許,冒稱是曾瑞東的代書友人鄭任翔,││││佯稱要借款急用,曾瑞東乃於同年日12時25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56號「玉山銀行」存入18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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