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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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原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原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珍指定辯護人李淑妃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64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5日凌晨0時18分許,見 吳淑菁 (起訴書誤載為丙○○,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牛肉麵店兼住宅(為透天厝)鐵捲門未完全放下,竟自該門隙下方爬進屋內,至該住宅地下一樓徒手竊取放置於樓梯間的提袋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14000元、一卡通、身分證、健保卡、星巴克及麥當勞儲值卡等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該店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淑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7頁,院一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淑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8-10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被告照片2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1-1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之刑度原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度則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罰金之單位亦為新臺幣),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住宅」,乃指人類日常
居住之場所而言。本案被告所侵入之地點1樓雖係供告訴人吳淑菁經營牛肉麵店作為營業用途,然其餘樓層則係供告訴人及其家屬作為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住所,該建築物內部均屬相通連,各樓層均須經由1樓大門進出,並無其他獨立出入口,故就被告所侵入之建築物整體功能觀之,全棟建築物均應屬供人居住之住宅,被告侵入行竊,自與侵入住宅竊盜要件該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
竊盜罪。次按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鐵捲門下方空間進入住宅內,與鐵捲門開啟時之正常進出方式相同,與踰越門扇要件不符,不另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附此敘明。
㈣另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
度原上易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6年5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既再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侵入住宅竊取他
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入監前擔任作業員之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跟母親同住且要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院一卷第7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被告行竊所得之現金14000元,係犯罪所得,迄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復無證據佐證已由他人取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案告訴人所遭竊之一卡通、身分證、健保卡、星巴克及麥當勞儲值卡,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均係告訴人所有之專屬個人物品,既未扣案,且均能申報將原物作廢或重新請領,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上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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