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7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4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87號原告 徐鵬濱 上列原告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茲請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同法第105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可知,原告如就數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訴訟請求撤銷,或請求各機關依其申請作成一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即應具體指明其不服之各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的內容(包括機關名稱、日期、文號及函文的內容),始能特定程序標的並其審理之範圍,以便各被告防禦及答辯。
二、原告起訴狀雖表明被告為內政部、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及高雄市政府法制局等5機關,且訴之聲明記載:「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按原徵收價額買回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土地之行政處分。」但並沒有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的規定表明其請求撤銷各別被告即內政部、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及高雄市政府法制局等5機關的原處分是指哪5個行政處分(包括機關名稱、日期、文號及函文的內容),因此無從特定程序標的;而且原告雖表明請求撤銷108年12月4日高雄市政府高市府法訴字第108309943300號訴願決定,但是在原告具體指明請求撤銷5被告機關的原處分之前,既無從判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有無經過合法的訴願前置程序,也無從判斷原告有無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或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應以撤銷或變更之機關為被告)。因此,原告應另提出補正上述欠缺後之起訴狀及其影本5份。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邱政強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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