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6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心(原名王瑞欽、王子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子心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1萬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罪法條欄雖僅引用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條文,然聲請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之竊盜未遂行為,聲請書顯屬漏載,應予補充。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本院審酌其未實際造成告訴人 王昭盛 之財產損失,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王昭盛所有車輛內之財物,顯見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尚未竊得財物即遭查獲,告訴人未有實際財產損失(即無庸宣告沒收),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斯時無業,家境勉持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75號被告王子心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
2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子心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凌晨1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之騎樓,見屬於屋主王昭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上前透過該車駕駛座之車窗玻璃物色車內財物後,著手欲打開駕駛座車門入內行竊,惟經對面鄰居 李家和 即時發覺並加以喝止而不遂。嗣王昭盛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昭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子心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昭盛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李家和之查訪表、監視器影像擷圖及影像光碟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關於竊盜罪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該條修正後,第1項提高法定罰金刑的上限至50萬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檢察官王勢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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