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中簡上字第5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三四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已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請審酌其先前並無前科,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惟被告既坦承犯行,原審依法判決,並無違誤,被告以達成民事和解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尚無理由。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既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之各款情形,亦未逾越法定刑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能率指原審判決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故被告認為原審量處刑期過重,亦無足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美商A&F商標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和解書內表明不再追究之意,並由本院依職權為適當之處分等語,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另被害人英商布拜里公司迄今未對被告提起告訴,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美商A&F商標公司達成和解,足認已有悔意,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按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資參照,是本件緩刑之宣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丁智慧法官王世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