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乙○○再審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本院94年度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即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性質上亦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分別著有64年臺聲字第76號、61年臺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係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即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之再審理由,法院自無一一論斷之必要。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查:本院94年度再字第16號裁定於民國95年2月27日公告,且不得抗告,而再審聲請人於93年3月8日對上開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已符合前揭聲請再審不變期間之規定,先予序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據民法第709條之9之規定,會首惡性倒會時,會員自得憑得標會員在得標時所簽發之本票,向得標之會員索取會款。而兩造間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8號請求給付會款事件,該事件審判長在言詞辯論期日時,對再審聲請人所提出訴外人 鄭寶珠 (即會首),有收取再審相對人之互助會會款,竟不退回再審相對人前因得標時所簽發之本票,及再審相對人為國文系教授,於交付上開會款予鄭寶珠時,豈有未向鄭寶珠取回本票之理?另鄭寶珠與再審相對人尚有同在臺東縣卑南鄉知本出租民宿等情,在前揭事件判決書內竟隻字未提,故上開判決顯有違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2款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之情,爰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僅再度爭執其與再審相對人及鄭寶珠間,就再審相對人交付互助會會款後,有否取回本票等相關情節。併指摘本院系爭確定裁定之前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其採證如何違法等情。至於對系爭確定裁定,並未指明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再審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范乃中法官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