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再字第13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民國94年10月26日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496條至第498條所規定之原因為限,上開原因即為再審理由,另同法第501條1項第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而表明再審理由時,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61年臺再字第137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略以:鈞院94年度簡上字第18號給付會款事件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再審被告所簽發未記載發票月、日之系爭本票,前經再審被告在鈞院94年度東簡字第30號給付會款事件開庭時推委係 呂森 (即再審被告之配偶)所簽發,而呂森為國小教師,應無不知系爭本票應填載發票月、日之理,足證再審被告應係認系爭本票之發票月、日並不重要。而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甲、乙合會中,第三人 鄭寶珠 (即會首)、 周志林 (即鄭寶珠之配偶)、及其子女合計約為該互助會會員人數之3分之1,且又先後已得標,顯然違反民法合會之規定。至於鄭寶珠在前揭事件係由再審被告 逕行 偕同到庭並證稱:再審被告向其交付會款時,其並未取回系爭本票等語。惟上開證述實屬矛盾,因再審被告係已得標之會員,若果有交付會款予鄭寶珠,豈有無庸取回所簽發擔保之系爭本票之理,且由周志林當庭所提計算表內容,亦可證明鄭寶珠並未向再審被告收取會款之事實。況鄭寶珠與再審被告同在臺東縣卑南鄉知本出租民宿,應係相互掩護不實,嗣鄭寶珠並發生因未繳公寓大廈之住戶管理會,而遭知本大飯店催繳多次之事實。至於鄭寶珠既已破產,再審原告乃未得標之會員,自得持再審被告所簽發之本票以索會款。91年5月間鄭寶珠與再審原告曾在臺東縣臺東市公所進行調解,當時再審原告計算前已交付之會款合計達新臺幣(下同)7,502,000元,惟鄭寶珠卻僅願給付再審原告6,860,000元。再審原告係在鄭寶珠、周志林先後潛逃美國,第三人 周采怡 (即鄭寶珠之女)躲藏避不見面後,始向鈞院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扣押鄭寶珠在臺灣銀行臺東分行之存款後,此時,鄭寶珠始由美國回來提領存款,可見兩造間之前揭互助會已至崩毀之狀態,並聲明: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00,000元,及自民國9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僅泛指與再審被告、鄭寶珠間有關交付前揭互助會會款之情節,及認鄭寶珠有逃匿、因積欠管理費遭催繳、財產被查封、前揭互助會已倒會之事實。惟在書狀內並未記載系爭確定判決之再審原因,亦未指明系爭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范乃中法官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