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五二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一樓「大盟書局」之職員,平日以駕駛該書局所有之自用小貨車載送書籍為業,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駕駛大盟書局所有、車牌號碼00—0一0五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裕誠路與富國路交岔口之際,欲左轉沿富國路由北往南行駛,詎其原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是時天候晴朗、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叉路口行人穿越道時,未能留意行人穿越道之行人乙○○(原名 陳秀美 ),仍貿然前進,致上開車輛右前方保險桿不慎撞擊乙○○而倒地,使其受有左足第二、三、四蹠骨骨折、左足挫傷及右手肘挫傷等傷害。嗣甲○○於肇事後仍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十分隊員警方 士勇 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並自動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五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二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駕照、VK—0一0五號自用小貨車行照暨保險卡、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高市車鑑字第九三0七0一三號鑑定意見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三民建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原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且衡諸案發時、地天候晴朗、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等情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進而肇致本件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左足第二、三、四蹠骨骨折、左足挫傷及右手肘挫傷等傷害,是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著有判例。查被告係受僱於大盟書局,主要業務為駕駛車輛從事書籍之載運,是其駕駛汽車要屬載運書籍業務之輔助行為,二者間具有直接、密切之關係,準此,被告確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本件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已如前述,公訴人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於法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於原公訴意旨範圍內,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此外,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十分隊員警 方士勇 自承其因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方士勇到庭證述綦詳,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一條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有本件犯行,並參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非微,且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犯後更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陳明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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