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五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四一五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位在高雄市○○區○○○街○號之小吃店負責人,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丙○○」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立電子遊戲場登記,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由「丙○○」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提供「劍龍」遊戲機一台,擺設在上址小吃店內,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迄於同年六月六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址店內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之上開電子遊戲機一台(含IC板)及機具內硬幣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五十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在所經營小吃店內擺設「劍龍」遊戲機一台乙節,惟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該台遊戲機係前手即自稱「丙○○」男子未經其同意所遺留寄放,寄放機台者有時會將機台插電,但其看到會拔下來云云,並提出「丙○○」聯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為佐。惟查:
(一)本件經警巡邏查獲之際,當場扣得店內擺設之劍龍遊戲機一台,有插電開機營業,沒有客人把玩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伊自九十三年四月一日開始擺放機台營業,至今獲利一千二百五十元,機主為丙○○,他有給我名片,但現在電話有通都不接我的電話了,我尚未與丙○○拆帳等語綦詳,再觀本件查獲之際,現場無客人把玩,而店內只有被告一人,扣案遊戲機仍處「有插電開機」狀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臨檢紀錄表可稽,並有扣案之劍遊戲機一台(含IC板一塊)、機台內硬幣共計一千二百五十元、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代管保管條各一件在卷可證,是其辯稱看到機台插電即會拔除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被告又辯稱機台係前手即自稱「丙○○」男子未經伊同意所遺留寄放云云,惟被告就「丙○○」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等資料均無法指明,亦無法聯繫「丙○○」本人偕同到案說明,另經本院依其所提供之「丙○○」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函調門號申請人基本資料,經查詢結果:所申請門號係易付卡,現在申請使用人為UNTUNGSUPRIYADI,亦非「丙○○」,再以所檢附身分證、住址資料經本院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亦均無「丙○○」之相關資料,此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可資尋覓「丙○○」之相關資料,可供本院傳喚查證。又衡以被告既為小吃店負責人,事前未經其同意,他人焉能在其店內任意擺置電子遊戲機台且係插電營業中狀態,又機台內硬幣多達一百二十五枚等情以觀,應可認被告有提供店內場地供「丙○○」擺設機台經營之行為,被告與「丙○○」間就本件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明,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於審判期日當庭另稱:機台最初係 黃承富 所提供云云,並提出黃承富名片一紙供本院調查,惟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又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審判長詢問黃承富可證明何事時,始供稱:伊打電話聯繫黃承富後,黃承富告知其對本件劍龍機台來歷毫無所悉,亦無法聯繫丙○○,不知劍龍公司在何處,伊認為如果找到劍龍公司,就可找到丙○○等語,然依被告所述,黃承富已無法在電話中直接提供有關丙○○之聯絡方式,且被告與丙○○間顯有共犯關係,已如前述,縱傳喚到庭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明,本院認無再行傳黃承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被告與「丙○○」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基於單一之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接續於同址持續違規營業,應屬實質上一罪。
三、原審認被告本件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擺放之遊戲機數量僅一台,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於警詢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劍龍」一台(含IC板一塊)及機具內現金一千二百五十元均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錯誤且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無罪諭知,均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洪乙心法官陳銘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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