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抗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498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聲更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為 朱慨然 ,現已變更為甲○○,經其 陳明 承受訴訟,並提出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為證,核無不合,爰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改列為甲○○,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因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與執行債務人 吳家興 間原審法院91年度執字第1315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所查封之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路○○○○號房屋並非吳家興所有,而係抗告人所有,伊已向原審法院提起94年度訴字第25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該案雖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然經抗告人上訴後,現由鈞院以94年度上字第140號審理中尚未確定。抗告人因恐受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上開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經原審法院審酌系爭執行標的物,因本件停止執行後,致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等情,酌定在伊提供擔保金2,250,000元後,強制執行程序在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前暫予停止在案。惟查原裁定所定供擔保金額2,250,000元,並未相當,顯然過高,經查:
㈠原裁定依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
通常程序第二審審判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據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為2,250,000元,顯然未當。按上開規定要點第2條之規定,所謂案件自收案之日起,逾上開期限尚未終結者,除由院長負責督促迅速辦理外,應按月填具遲延案件月報表層報,並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年。原裁定遽以2年、1年共3年期間為計算相對人可能損失金額之標準,尚有違誤。揆諸同要點第4條第㈦㈧款規定案件自收案之日起,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逾1年6個月、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逾9個月,尚未終結者,應由書記處(廳)會同有關單位報請院長核閱後,通知承辦人員,促其注意。參以同要點第9條規定,各級法院院長或庭長審核第4條之催辦通知,如發現案件有無故或藉故拖延不結情形,應即督促妥速辦結。依此,顯然民事第二審、第三審審判應儘速分別於1年6個月及9個月內辦結,而非2年及1年。
㈡再者,法院就案件之辦理,非均應就上開規定最高期限始
予以辦結,仍應就個案是否繁複等情以參,非可一概而論。經查鈞院受理94年度上字第14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僅就系爭標的物所有權之爭執,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否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爭執,案情並無繁複之情,原裁定亦未斟酌此點,自有未洽。
㈢綜上所陳,原審法院以3年期間為標準,計算相對人因停
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疏未斟酌上述各情,遽以裁定抗告人應供擔保2,250,000元,難謂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相當之擔保,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提供擔保部分之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判決參照)。而同法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是則,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本金15,000,000元及分別自88年6月16日、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見原審法院91年度執字第13154號卷第2頁),若抗告人未提起本院94年度上字第14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上訴,相對人之債權本可依拍賣抵押物之執行程序而順利受償,惟因抗告人提起本件上訴,聲請停止執行程序,致使相對人之債權延後獲得清償,造成其應獲得清償現金利用之損害。是原裁定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相對人遲延收取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金額「本金」15,000,000元所計算「法定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損失,而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3年(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為2,250,000元(計算式:15,000,000×5%×3=2,250,000),為填補其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而酌定抗告人應預供之擔保金額為2,250,000元,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應屬相當。
四、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不當,實應引用該要點規定第4條第7、8款之規定,認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年6個月、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為9個月計算擔保金等語。惟查,該要點第2條第7、8款係規定:「案件自收案之日起,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逾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逾1年未終結者,除由院長負責督促迅速辦理外,並按月填具遲延案件月報表層報本院」;同要點第4條第7、8款係規定:「案件自收案之日起,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逾1年6個月、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逾9個月尚未終結者,由書記處(廳)會同有關單位報請院長核閱後,通知承辦人員促其注意」。比較上開兩條文之規定得知,案件自收案之日起,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逾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逾1年未終結者,為遲延案件而具「應按月填具遲延案件月報表層報司法院」之法律效果,而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逾1年6個月、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逾9個月尚未終結,僅係通知承辦人員「促其注意」而已,並未具一定之法律效果,故原審以上開要點第2條規定,推定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為3年,應屬適當。抗告意旨謂原裁定有違同要點第4、9條之規定云云,顯不足採。其次,抗告意旨主張法院就案件之辦理,非均應就上開規定最高限期,始予辦結,仍應就個案是否繁複等情以參,非可一概而論等情。惟查抗告人提起之異議之訴,主張其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雖僅就系爭標的物所有權是否屬於抗告人而有爭執,但因系爭標的物係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究係改建、增建或原來之建物全部拆掉後之新建,兩造聲請之證人各異其詞,尚須付諸鑑定。且就系爭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抗告人亦曾對執行債務人吳家興提起訴訟,凡此並有本院94年度上字第140號及函調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28號案卷可稽,就個案而論堪稱複雜。抗告意指謂其提起之異議之訴案情並不複雜,不應以最高期限計算云云,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法酌定供擔保之金額並無不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酌定之供擔保金額,並未相當云云,惟其所持論據均不能成立,從而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部分之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黃三哲法官林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書記官黃惠美【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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