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五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橋頭鄉過埤橋查獲,並扣得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二支與殘留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一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O號判例參照。蓋關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前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①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五十五分許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高雄縣市某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後用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及將安非他命粉末放入吸食器內加熱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五十五分許,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而查獲。②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十七時十分許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高雄縣市某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後用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及將安非他命粉末放入吸食器內加熱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十一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街○○○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含海洛因成份之殘渣袋一個、含海洛因成份之吸管鏟子一支、注射針筒二支(無毒品成份反應)、橡膠管子一條(無毒品成份反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二個(無毒品成份反應)等物,並就該施用毒品之犯行,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三○號)在案,此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八八八號、第七二五0號提起公訴,而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嫌,本院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上開扣案物品中之含海洛因成份之殘渣袋一個、含海洛因成份之吸管鏟子一支、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二個,均沒收銷燬之,而扣案注射針筒二支、橡膠管子一條,均沒收;嗣該案並經被告提起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有該第一、二審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又被告對於本案部分,於偵查中固坦稱持有扣案物之事實,惟辯稱 伊無 施用第一級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經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高雄縣政府衛生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之結果,均呈現曾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出具之九三煙檢字第一一八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出具之報告編號九三0八—一三三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憑;又查獲當日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及夾鏈袋一支等物,經本院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亦分別確認含有海洛因之成分,有該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出具之報告編號九三0八—三二九號、九三0八—三三一號檢驗報告書各一紙在卷足憑,是被告前開所辯,應係畏罪之詞,不足採信。職是,被告就本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部分,應堪認定。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前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確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間,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犯同一罪名,自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準此,本件公訴人起訴之犯行,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應及於本案全部犯罪事實,然公訴人竟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就該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始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諭知。
四、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八年臺非字第七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同理,免訴判決因屬無主刑之判決,且又非免刑判決,從刑自亦無所附麗,從而案內縱有扣案物品,亦不得於諭知免訴判決之同時,併予宣告沒收。準此,本件既經本院判決免訴如前,參以上開說明,其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二支及殘留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一個,自無從於本件判決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呂憲雄法官楊佩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南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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