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0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拾玖包(合計毛重肆拾肆點柒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捌包(合計毛重肆拾肆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出監),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施用毒品惡習,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四日某時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某時止,在其基隆市○○街○○巷○○○號二樓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自製之玻璃球吸食器內,並以打火機加熱,吸取其加熱後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約一日施用一次),並自九十三年六月五日某時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某時止,在前揭相同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約一日施用一次);復承前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某時起,至同年一月十九日晚上某時止,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加熱融化後,再混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以打火機加熱,吸取其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先後於九十三年六月六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同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四十分許,分別至基隆市○○街○巷八十之一號二樓、甲○○前揭租屋處依法執行搜索時查獲,前者扣得甲○○所有之夾鏈分裝袋乙包,後者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七包(合計毛重二十一點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七包(合計毛重四十四公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乙組;復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由甲○○依通知自行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再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五十分,為警至臺北縣○○鎮○○○○路○○○號依法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十二包(合計毛重二十三點二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乙組,而陸續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十九包(合計毛重四十四點七公
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八包(合計毛重四十四點三公克)、吸食器二組。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三年六月六日基警分二刑字第○
九三○○○二三八七號、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基警分二刑字第○九三○○○四八七九號函、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壹字第○九三○○○八九○三號、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九月八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查獲毒品及初步檢驗照片四幀。
㈣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前揭二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在此敘明。末查被告曾受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六日晚上九時許為警採尿回溯二十四小時、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而未就事實欄所載其餘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包括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受不起訴處分,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施用品者之寬典而未受刑事追訴,竟不知珍惜自新之機會而仍續為施用毒品,且持有為數甚多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顯見其有長期施用毒品之準備,惡性甚重,並審酌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十九包(合計毛重四十四點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八包(合計毛重四十四點三公克),均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先後扣案之吸食器二組,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警方第一次搜索時另扣得之注射針筒一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