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三○號
原 告 丙○○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同參加以訴外人戊○○為會首之二合會,會期分別自民國八十
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一日止(下稱甲會),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
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下稱乙會),每會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合會為會員
,被告得標時曾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未載發票日期之本票予會首,由會首轉交原
告以換取會款,孰料九十一年八月間各報紙刊載會首所購買之知本大飯店房屋發
生超貸案,同時會首夫婦因繳不出前揭房屋之管理費,經該渡假村管理委員會向
法院訴請給付管理費,會首顯有財務危機,有倒會之虞,被告多次找會首協調未
果,遂於九十一年六月起不再繳納會款,至合會結束,被告竟將會款交付未持有
本票之會首,而會首收取後未將款項交付被告,爰依應票據及合會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給付會款及票款之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
萬元,並自九十一年一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共同參加由戊○○擔任會首之甲、乙二合會,會款由會員以開立
票據方式交由會首收取,於會員得標時,交與未得標會員交換領訖,以規範會員
間互收會款任意拖欠之弊端,依據會單之約定,由會首負責收受及交付會款,被
告應給付之會款均已按期交付會首至合會結束,會款委由會首處理,無再給付之
義務等語,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參加由戊○○所召集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一日止、九
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合會,被告得標後依約簽發如附
表所示本票交付原告供作合會會款之擔保給付,嗣原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票字第四六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六四號均裁定駁回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合會會單、
本票及裁定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原告得
否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票款。㈡原告得否依據民法新增之合會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甲會會款。㈢被告向會首清償會款之效力是否及於原告。茲分述如下
:
㈠按本票為要式證券,本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
款所定方式為之。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其本票
依照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即為無效。發票日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
未記載,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二六八一號判例意旨可供
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係被告得標後提供原告作為擔保而簽發,被告簽發時並未
記載發票年、月、日,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頁),系爭本票
未記載發票日期之事實即堪認定。系爭本票既未記載發票日期,欠缺絕對必要記
載事項,其本票當然無效。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票款及
利息,即屬無據。
㈡按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
;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次按,民法債編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民法債編施行法
第一條、第三十六條分別著有明文。蓋不溯及既往,乃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故
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應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
規定。本件甲會之法律關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發生,依據當時最高法院四十九
年臺上字第一六三五號判例之實務見解,及臺灣省民間合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
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合會既係會員與會首
間所締結契約,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是以合會成立時
,各會員所信賴、依循之法律關係,均認為會首與個別會員間具有直接關係,會
員相互間並無直接權利、義務可言。本件甲會核屬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合
會債務涉訟,於施行法既無特別溯及既往之規定,顯無民法債編修正後新增合會
章節規定之適用,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七、第七百零九條之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甲會款會款及利息,自無理由。
㈢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
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
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
損,應負責任;又會首非經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他人。
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
另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
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會首就已得標會
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
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
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七第一項、第二項、第
三項前段、第七百零九條之八、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乙會之期間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止,係適用民法新增之合會規定。而民法修正後之合會性質,原則上採團體性合
會契約,即會員與會員間發生契約上之法律關係,依前開規定可知乙會之權利義
務關係存在於會員與會員之間,合會正常繼續進行時,會首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
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之權利及義務,會首與會員間成立法定委任關係,以會員
為委任人,會首為受任人,由會首代理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他會員交付會款予會
首時即生清償之效力,該效力應及於得標會員本人,而於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
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始由已得標會員及會首平均將會款交付於未得標
會員。被告辯稱乙會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束,期間內均將會款按期交
付會首,乙會無不能繼續進行之情形,原告於合會進行期間內從未直接請求其給
付會款等語,證人即會首亦到庭證述原告在合會進行中拒絕繳納會款後,即由會
首自行墊付,系爭合會仍繼續按時開標進行,被告之會款已向其繳納完畢等語,
足認系爭合會無不能繼續進行之情形,被告已向會首清償會款債務。原告認會首
有財務危機,未經會首及全體會員之同意,即自行停止繳納會款而退會,已與法
不合,而原告於系爭合會繼續進行期間內從未要求被告直接給付會款給其本人,
終止會首代理其收取會款之權利,則被告將會款交付有代收會款義務之會首,對
原告應生清償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七、第七百零九條之
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乙會會款及利息,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及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元,及自九十
一年一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徐淑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八 日
書記官彭添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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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人│發票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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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六四四二一六│五萬元│甲○○、 呂森 │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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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八九三○一│五萬元│同右│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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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三五七七○│五萬元│同右│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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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六八九三○○│五萬元│同右│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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