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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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審理,逕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十八日)十時至翌日凌晨一時許,在臺東縣太麻里鄉美和村某家卡拉OK店飲酒,飲畢已呈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狀態後,依然不顧其他人車之安全,於十八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十九日)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美和派出所時,為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因此對其實施呼氣式酒精濃度檢測,驗出其呼出之氣體內含有酒精成分反應高達每公升零點九四毫克。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於審理時雖一度翻詞否認犯罪。惟查前揭犯罪事實,除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觀察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美和派出所前監視器光碟片及翻拍照片二十張在卷可稽,且據證人即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美和派出所主管 羅偉民 到庭結證取締經過甚詳。而被告於警詢及隨案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均坦承車輛為其所駕駛。而其妻子 王明蓉 ,係警員準備開始製作筆錄時,始通知到場,在製作筆錄當時並無任何人出面表示車輛並非被告所駕駛等語,亦據證人羅偉民證述明確。是以苟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翻稱,車輛為其妻子所駕,何以未於取締之初即向警員表明,其妻在場時亦未為任何表示,顯與常情大相違背,而不可採信。是以被告嗣後自白坦承犯行,核始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查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行出監未幾,即於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置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不顧,且前往警局尋釁,犯罪後更企圖由其妻出面偽證,復於本案審理中,再次前往警局挑釁,是雖嗣後坦承犯行,惟已足見其素行非佳、並無確切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03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勝琛
法官連雅婷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