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7號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三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肆仟壹佰肆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電鋸壹把沒收。
乙○○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肆仟壹佰肆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鋸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與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攜帶甲○○所有之電鋸一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由甲○○駛原車牌號碼為00—五五二一號(車牌已註銷)之自用小貨車搭載乙○○,前往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臺東事業區第四十一林班之森林內,甲○○未經許可擅自以電鋸切除之方式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二十塊,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四千一百四十二元,二人遂將所竊得之牛樟木二十塊,置於前開自用小貨車後,並由甲○○駕車搭載乙○○下山,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呂、李二人行經上揭林班之產業道路上,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牛樟木二十塊,且循線起獲甲○○遺留於前述森林之電鋸一把,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林區管理處查獲林政案件會勘紀錄、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臺東分隊代保管條、每木調查一覽表及延平事業區第四十一林班小班區林木價格查定書各一件及現場照片二十張在卷可參,且有電鋸一把及牛樟木二十塊扣案足憑。綜上可知,被告二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 保安林 竊取森林副產物之行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按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乃該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加重條件,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九四五號判例意旨類推)。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其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該牛樟樹係被告甲○○提議要竊取,被告乙○○亦因一時貪念而涉犯本案, 及渠 等所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數量,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雖公訴人就甲○○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及乙○○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十月,惟念及渠等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二人所竊取之牛樟木二十塊,贓額為新臺幣四千一百四十二元,亦有上開延平事業區第四十一林班小班區林木價格查定書一件在卷可稽,爰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併科該贓額四千一百四十二元三倍(即銀元四千一百四十二元),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雖曾於九十四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因一時貪慾圖便,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而能體會國家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特制定森林法規範並禁止人民竊取森林資源之用心良苦,本院認被告二人所受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諭知被告甲○○緩刑三年、被告乙○○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此外,有關扣案之電鋸一把,係被告甲○○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有關扣案之番刀三把,其中二把雖分別為渠等所有,然上開番刀僅係二人事前尋找牛樟菇時所攜帶, 嗣渠 等發現前述之牛樟木後,即返回取出電鋸,是該番刀均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自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附錄條文: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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