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89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宏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71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毒偵字第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宏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易字第3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105年4月26日15時20分許,在嘉義市○○街○○○巷
○號前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盤查,經警詢問其有無施用毒品,被告即主動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自願接受採尿送驗,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嘉市警刑大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至3頁)。嗣被告於翌日105年4月27日23時10分許,在嘉義市○○街○○○巷○○號旁,再遭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員警盤查,獲悉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詢問其有無施用毒品,被告亦主動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自願接受採尿送驗,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至5頁),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供述其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就本件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入監執行徒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被告不知警惕,徹改前非,再次施用毒品而犯本罪,自應予非難。另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木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